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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终结执行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0203执772号
申请执行人:芜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泰鑫商务中心1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96019380E(1-1)。
法定代表人:刘瑞,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芜湖县。
申请执行人芜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7)皖0203民初41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7月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共计19197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2780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9月6日、11月15日先后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上述执行情况,本院于2018年7月14日、9月9日、11月16日通过谈话方式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1919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沈世鸿
审判员  周 阳
审判员  李双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