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火宝窑炉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火宝窑炉实业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东升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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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03民初95号

原告:河南省火宝窑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森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男,汉族,1964年2月23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河南省新密市白寨镇油坊庄村郭楼23号。

被告:包头市东升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建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火宝窑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东升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被告法定代表人温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火宝窑炉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7年12月31日利息928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共计支付原告39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昌盛泰29MW热水锅炉筑路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呼和浩特市昌盛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锅炉建筑工程,合同总价款7万元,并约定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立即付款。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按时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正常使用。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的工程款,下余3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包头市东升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2013年9月28日交工,原告实际交工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2、原告没有工程验收合格证明,工程存在质量瑕疵。3、认可合同,对原告诉请工程款3万元及利息计算标准没有异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从内蒙古昌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热分公司承包了29MW热水锅炉安装工程。2013年8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昌盛泰29MW热水锅炉筑炉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承包的昌盛泰29MW热水锅炉安装工程中的筑炉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工期25天(不含烘炉),开工日期2013年9月3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28日。合同总价70000元,本合同为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不再调整。付款约定:1、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及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0%。2、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一个采暖期。协议另约定其他条款内容,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工程于2013年9月4日开工,2013年11月25日完工,尚未验收,已于2015年第一个采暖期投入使用。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后,余款3万元至今未付,双方为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昌盛泰29MW热水锅炉筑炉工程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筑炉工程的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原告承包的筑炉工程未经验收,但被告承包的热水锅炉安装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余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完工日期,而被告自认实际完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分为两部分:一是以工程款70000元的90%减去已付款40000元所得2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二是以工程款70000元的10%即7000元为基数,自质保期满之日即2014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对于被告辩称的工程无验收合格证明且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的理由,因案涉筑炉工程的热水锅炉整体安装工程已投入使用,且被告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东升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火宝窑炉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为两部分:一是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二是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火宝窑炉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包头市东升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剑平

二0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