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83民初2843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原告:***,男,汉族,1946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志国,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男,汉族,1957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河南省火宝窑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火宝窑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诉讼费893元,减半收取为44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