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卡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卡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捷用商贸有限公司、郸城县爱得音乐餐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5民初3437号
原告:河南卡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晓霞,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262号1号楼15层150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0JPEH4J。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明,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捷用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超,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杨金路京水花园南区高层21号楼4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MA45JE1L9T。
被告:郸城县爱得音乐餐吧。
经营者:高士启,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郸城县万洋魅力广场21#3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625MA9G5K0L1X。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魁,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卡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捷用商贸有限公司、郸城县爱得音乐餐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卡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明,被告郑州捷用商贸有限公司、郸城县爱得音乐餐吧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卡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64000元;二、判决被告二在其自愿承担的4万元债务范围内与被告一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三、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延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以6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3.85%计算)利息暂计6160元以上共计7016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2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施工地点为周口市郸城县,工程内容为郸城superID酒吧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合同总价款为320000元,施工工期为2020年11月17日至2020年12月6日。工程价款约定分四次支付,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160000元作为材料定金,工人材料进场当日被告一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96000元,原告工程施工完成被告一支付合同总额的15%即48000元,原告工程施工完成60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合同总额的5%即16000元。现原告按照被告一提供的方案及图纸如期完成上述施工任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2020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一提交了工程验收单,该酒吧的项目负责人对原告施工项目进行验收签字,确认原告施工完成。原告施工完成后便向被告一索要施工完成的第三期工程款48000元,2021年2月7日郸城县爱得音乐餐吧(原告施工项目酒吧所有者)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郸城县爱得音乐餐吧在年后3个工作日(即2021年2月20号之前)付给原告4万元,但被告二迟迟未支付给原告4万元工程款。2021年2月7日原告施工已满2个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一应当支付第四期工程款16000元,但被告一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4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在各自承担范围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64000元。
被告郑州捷用商贸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点,原告河南卡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被告郑州捷用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作为承包人的河南卡特公司应按照图纸严格施工。根据图纸的约定,施工项目的上下两层葡萄架,安装高度应当达到11.9米。经过我们实际丈量,原告所安装的葡萄架仅为9.1米,没有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第二点,因为原告方没有依照图纸严格施工,致使工程至今为止尚未验收,并且也没有结算。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尾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点,郸城县爱得音乐餐吧不是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郸城县爱得音乐餐吧承担债务4万元,以及在债务范围内与郑州捷用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郸城县爱得音乐餐吧辩称,第一点,原告河南卡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被告郑州捷用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作为承包人的河南卡特公司应按照图纸严格施工。根据图纸的约定,施工项目的上下两层葡萄架,安装高度应当达到11.9米。经过我们实际丈量,原告所安装的葡萄架仅为9.1米,没有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第二点,因为原告方没有依照图纸严格施工,致使工程至今为止尚未验收,并且也没有结算。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尾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点,郸城县爱得音乐餐吧不是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郸城县爱得音乐餐吧承担债务4万元,以及在债务范围内与郑州捷用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郑州捷用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周口市郸城县,工程名称为郸城SuperID酒吧,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含C轴-N轴交15轴、18轴、19轴、22轴共计4道Y向桁架,K轴交15轴-22轴1道X向桁架,上下两层葡萄架,不含防火漆、不含恢复等其他项目;施工内容及工程量以施工设计图纸为准,合同总价款为320000元,施工工期为2020年11月17日至2020年12月6日。2020年11月16日,郭周坤通过个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负责人赵晓霞账户160000元;2020年11月24日,张建伟通过个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负责人赵晓霞账户96000元。2020年12月7日,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2月3日,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郑州捷用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豫扬善律函(2021)地02-03号律师函,向郑州捷用商贸有限公司催款64000元。2021年2月7日,河南卡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郸城县爱得音乐餐吧签订《协议书》,约定卡特公司给捷用公司出具道歉函,内容为(过早发律师函);酒吧甲方在过年后三个工作日付给卡特公司肆万元整;卡特公司与甲方再重新签订合同。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付款记录、《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州捷用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已经验收合格,郑州捷用商贸有限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诉请郑州捷用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与郸城县爱得音乐餐吧签订《协议书》,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郑州捷用商贸有限公司出具道歉函的证据,及是否与郑州捷用商贸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合同的证据,郸城县爱得音乐餐吧未明确表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郸城县爱得音乐餐吧在其自愿承担的4万元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发生的借款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捷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卡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卡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郑州捷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建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