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2民初8225号
原告:河南卡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绿水路14号亚星观邸4号楼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OOMA40JPEH4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0年5月6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周口市鑫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OMA4649FT9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卡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公司)诉被告***、周口市鑫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口市鑫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口市鑫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71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周口市鑫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7月3日至2022年6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4101.5元,并以371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自2022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0日,原告河南卡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市鑫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口市鑫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五一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工程”委托原告施工,施工地点为周口市川汇区黄河中路周运集团检测中心院内;合同工期拟从2021年3月10日开工,至2021年4月9日竣工;工程价款:大写:壹佰贰拾贰万元整、小写1220000元(税金另计);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材料定金20%,即244000元,工人进场施工付款30%,即366000元,桁架**装完成付款30%,即366000元,主框架完成付款20%,即24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周口市鑫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848500元,下欠3715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口市鑫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下欠工程款。被告周口市鑫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作为一人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立案受理。
被告***辩称,公司是企业法人,其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故法定代表人***不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任何责任。综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周口市鑫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按照与河南恒达建筑公司工程合同约定付款金额已经支付完毕,同一个工程不应再向原告方支付,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施工合同,第2项原告应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应当向法院起诉,故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即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也应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0日,原告卡特公司与周口市鑫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地点:周口市川汇区黄河中路周运集团检测中心院内,承办范围:原屋面板拆除、拆除后新增基础、主钢构、二层葡萄架、一层防水、屋面封板材质采用聚苯板、酒吧施工面积为640平方、提供主钢构蓝图。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1220000元。工期自2021年3月10日开工于2021年4月9日竣工。工程款的约定:1、合同签订后付材料定金20%;即244000.00元;2、工人进场施工付款30%即366000.00元;3、桁架**装完成付款30%即366000.00元;4、主框架完成付款20%即244000.00元。争议或纠纷处理:1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前提下,双方可采取协商解决或请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觖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仲裁(当事人不在本合同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于2021年4月9日完成施工。涉案工程于2021年10月11日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银行账户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付工程款848500元,尚欠371500元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明,2020年8月12日,周口市鑫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决定并进行登记备案,周口市鑫豪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周口市鑫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焦子坤变更为***,***认缴出资额60万元,出资比例100%,***任命为执行董事、经理。***任命为监事,该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2020年8月28日原股东焦子坤将股权转让给***。
本院认为,原告卡特公司和被告周口市鑫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中关于争议处理的约定是:不能调解的由当地仲裁委员仲裁,合同中对仲裁条款的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仲裁(当事人不在本合同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但是被告在开庭审理中提出存在仲裁协议,并要求驳回起诉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为1220000元,原告公司认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848500元,截止起诉前尚欠371500元未支付。被告周口市鑫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一人公司,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周口市鑫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以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其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承担,故被告***应当对给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后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10月11日,故应当自2021年10月12日起计算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鑫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卡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7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0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卡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2.01元,由被告周口市鑫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