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苏民申4871号
再审申请人江苏润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华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4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丰电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
丰电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华盛公司向丰电公司每人每月收取30元的管理费,而合同履行中华盛公司开具的发票、丰电公司制作的业务报销单显示开票项目、报销内容均为“劳务费”,因双方对于劳务费组成未作出书面约定,故不能将实际发生的劳务费等同于合同约定的管理费。虽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收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劳务公司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但丰电公司业务报销单明细上记载的“税金”不能对应以工资、社会保险费为基数计算的营业税,故认定华盛公司收取的劳务费中包含了不应计取的营业税证据不足,丰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自2010年6月签约至2016年6月合作时间长达六年,对于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劳务费中除合同约定的每人每月30元管理费外多出的“税金”594765.62元,解释为以“税金”名目增加的管理费更具有合理性。丰电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华盛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收取的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润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 宇
审判员 杨志刚
审判员 侍 婧
书记员 刘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