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苏0321民初2118号
原告丰县丰润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丰电公司)与被告徐州华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秋生、李辉,被告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华盛公司以税金名义收取的费用应否返还的问题,应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属于人民法院的收案范围。原、被告之间《劳务派遣协议》及各项劳务外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它的构成要件有四点:即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就本案而言,被告华盛公司依据税金的名义向原告丰电公司收取涉案费用594765.62元,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有效提供其已将该笔款项用于缴纳税金的充分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在未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取得的财产利益依法应予返还给原告丰电公司。关于原告丰电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的问题,其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及原物所产生的孳息,故被告华盛公司应当向原告丰电公司返还利息,同时鉴于被告华盛公司收取的507320.73元费用截止至2016年4月,故被告华盛公司应从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丰电公司支付利息,被告华盛公司收取的87444.89元费用截止至2016年6月,故被告华盛公司应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丰电公司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约定被派遣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由原告丰电公司核定、承担,被告华盛公司代为发放。由被告华盛公司与派遣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同时被告华盛公司向原告丰电公司每人每月收取30元的管理费。2015年9月30日,原告丰电公司又与被告华盛公司签订《送变电工程辅助业务外包合同》、《汽车代驾业务外包合同》,仍按《劳务派遣协议》的模式履行至2016年4月,即原告丰电公司每月按照被派遣人数核定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管理费、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管理费的营业税税金后转账给被告华盛公司,并向原告丰电公司出具发票。庭审中经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华盛公司以税金的名义收取的涉案费用金额为594765.62元,该部分款项主要是指原告丰电公司每月给付被告华盛公司派遣到原告丰电公司处的劳务人员除工资、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管理费之外在每月的明细单中以税金的名义显示的费用。因双方对该笔费用应否返还发生争议,故原告丰电公司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丰电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送变电工程辅助业务外包合同》、《汽车代驾业务外包合同》;2014年9月份-2016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付款凭证、劳务派遣人员工资、社会保险、管理费等项目明细表、发票及原告丰电公司制作的该期间给付被告华盛公司的涉及本案款项的明细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财税(2003)16号文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丰电公司要求被告华盛公司返还以税金的名义收取的的594765.62元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收案范围;2、原告丰电公司要求被告华盛公司返还以税金的名义收取的594765.6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被告徐州华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丰县丰润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507320.73元及利息(以507320.73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徐州华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丰县丰润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87444.89元及利息(以87444.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丰县丰润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99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州华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丰县丰润农电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勇
审 判 员 丁国栋
人民陪审员 屈云飞
书 记 员 丁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