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民终4458号
上诉人徐州华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丰县丰润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电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1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波、被上诉人丰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秋生、刘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案由定性错误。双方系合同关系而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双方之间的结算是根据双方的多份协议进行,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双方权利义务的体现,因此本案不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每位劳动者30元的管理费,并不仅仅是合同约定的全部劳务(派遣)费,30元的管理费系劳务费的组成部分之一。上诉人在合同期内所收取的款项均属于劳务费,上诉人收取劳务费系合同约定。况且在劳务派遣协议到期后,双方又达成多份新的协议,这些协议进一步说明上诉人所收取的款项为劳务费,劳务费不构成不当得利。2、双方结算凭证为发票,不是被上诉人的明细表。被上诉人以自制的工资明细表作为结算的依据,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一致,在业务外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发票内容作为结算的依据,不交付发票,被上诉人有权不支付。因此发票系双方的结算凭证,明细表不是合同约定的结算凭证。3、一审将“税金”认定为“营业税”,没有事实依据,明显错误。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从未将税金作为营业税对待,税金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并不仅仅是指营业税。一审认定营业税没有任何依据。三、上诉人收取的款项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收取款项均是双方合意的行为,被上诉人在每次支付时均是自愿的,款项的支付也不存在重大误解,被上诉人给付的款项系合同行为,基于合同行为给付的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同时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谓营业税,其自称不知道劳务派遣产生的费用不需要缴纳营业税,明显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财税(2003)16号文件是公开的,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文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自愿支付所谓的营业税金额,显属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交付财产。这属于不当得利的法定除外情形。四、税金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税金属于税法的调整范围,由税务机关进行处理,人民法院无权对于企业税收问题进行认定,显然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五、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直接要求上诉人举证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金额提供营业税的完税凭证,明显不当。上诉人系依法纳税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不可能只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上诉人所缴纳的税金是根据企业的综合收入进行纳税,所纳金额不可能与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相等。一审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是对国家企业税收政策的曲解。任何一个企业不可能对于单独一笔业务进行纳税,一审法院强行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切合实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六、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上诉人在接到一审的举证责任分配通知书之后,及时提出复议,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回复,但一审法院不予理睬,明显程序不当。
被上诉人丰电公司辩称,华盛公司不应收取丰电公司税金507320.73元及87444.89元两部分费用,华盛公司应该将该笔费用及相应利息予以返还。
丰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1、华盛公司返还丰电公司劳动力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不应记取的税金507320.73元及利息暂计20000元;2、华盛公司返还丰电公司劳动力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部分重复记取的税金87444.89元及利息暂计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19日,丰电公司、华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约定被派遣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由丰电公司核定、承担,华盛公司代为发放。由华盛公司与派遣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同时华盛公司向丰电公司每人每月收取30元的管理费。2015年9月30日,丰电公司又与华盛公司签订《送变电工程辅助业务外包合同》、《汽车代驾业务外包合同》,仍按《劳务派遣协议》的模式履行至2016年4月,即丰电公司每月按照被派遣人数核定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管理费、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管理费的营业税税金后转账给华盛公司,并向丰电公司出具发票。庭审中经双方共同确认:华盛公司以税金的名义收取的涉案费用金额为594765.62元,该部分款项主要是指丰电公司每月给付华盛公司派遣到丰电公司处的劳务人员除工资、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管理费之外在每月的明细单中以税金的名义显示的费用。因双方对该笔费用应否返还发生争议,故丰电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华盛公司以税金名义收取的费用应否返还的问题,应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属于人民法院的收案范围。丰电公司、华盛公司之间《劳务派遣协议》及各项劳务外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它的构成要件有四点:即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就本案而言,华盛公司依据税金的名义向丰电公司收取涉案费用594765.62元,但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有效提供其已将该笔款项用于缴纳税金的充分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在未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取得的财产利益依法应予返还给丰电公司。关于丰电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的问题,其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及原物所产生的孳息,故华盛公司应当向丰电公司返还利息,同时鉴于华盛公司收取的507320.73元费用截止至2016年4月,故华盛公司应从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向丰电公司支付利息,华盛公司收取的87444.89元费用截止至2016年6月,故华盛公司应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向丰电公司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徐州华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丰县丰润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507320.73元及利息(以507320.73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徐州华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丰县丰润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87444.89元及利息(以87444.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丰县丰润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9998元(丰县丰润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徐州华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丰县丰润农电服务有限公司)。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华盛公司指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管理费的营业税税金”这个概念不存在,只是显示“税金”字样;关于涉案款项数额华盛公司没有确认,是一审法院让华盛公司计算华盛公司未计算,法院推定的。经核查,丰电公司提供的款项明细表中没有“管理费的营业税税金”字样,只有“税金”字样;就涉案数额华盛公司虽然没有实际确认,但其亦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依其类型可区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系因请求人的给付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是请求人将财产处于权属不明的状态,请求人对给付的原因是知悉的,其有责任也有能力对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进行证明。
就本案而言,涉案款项系丰电公司主动交付给华盛公司,给付数额、给付对象明确具体,作为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人丰电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将涉案507320.73元、87444.89元给付给华盛公司没有法律根据。丰电公司主张是华盛公司告知其开发票需要缴税故以“税金”名义给付部分款项,根据税收政策华盛公司收取该部分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故构成不当得利;华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没有以“税金”名义收取相应款项,丰电公司是根据双方书面和口头的协议向华盛公司给付劳务派遣费用。对此,作为主动给付相关款项并提起不当得利纠纷诉讼的原告丰电公司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丰电公司是在履行与华盛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中向华盛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且自2010年6月19日双方签订合同以来长达五六年的时间,丰电公司一直持续不断给付,同时丰电公司作为单位,款项的支出亦需财会人员、公司主管、领导等层层审批。因华盛公司对丰电公司主张不予认可,同时丰电公司也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基于错误的认识向华盛公司支付款项,故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构成要件,其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华盛公司返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一、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1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丰县丰润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998元由丰县丰润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998元,由丰县丰润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全民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赵淑霞
书记员 陈斯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