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汇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永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24民初587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禹,永嘉县上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永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许道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将,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永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被告永汇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予以受理并合并审理。本案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禹、永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永汇公司即时支付***承包建设工程款199791.7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随同工程款本金同时结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永汇公司因总承包建设永嘉县乌牛祥池村人民路西侧地块三产安置房整体建设工程需要,于2016年10月27日将工程其中的高低压电缆管沟土建部分整改、高低压电缆敷设及配电设备安装及调试等分项目分包给***实际施工(详见工程承包协议书内容,该协议由自称系永汇公司该项目经理的王永泽持加盖永汇公司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且做了特别项目约定的执照、资质证书代表永汇公司与***签订),工程初始标的额为39万元。后由于工程附属需要,又另外增加了电缆井、电缆管道的建造工程,经算,附加工程价款为9791.77元。***按永汇公司要求完成全部工程,并于2017年6月5日验收合格,并已经将工程交付使用。据合同载明的工程价款及增加的附属工程价款。永汇公司总共应支付***工程款399791.77元。但永汇公司仅支付***20万工程款,余款199791.77元,永汇公司一直拖欠。综上所述,双方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而形成工程款欠款纠纷,该建设工程款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受法律保护。永汇公司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永汇公司辩称,1、永汇公司认为***与我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是无效的合同,因为***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个人不能承包,个人承包需要挂靠且具有相应资质,但本案中***并不具有上述条件,故协议无效。2、本案工程实际造价为25万元,我方是因为***父亲是永嘉电力局领导,且***包验收的情况下,我方才将工程以39万元给***的,剩余的14万是验收的费用,且工程因质量问题导致的维修等,也应该由***承担。3、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为工程质量问题支出的维修费等应由***承担。4、工程工期为50日,而在2017年6月5日才验收合格,工期延误了半年之久,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承担。
永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赔偿永汇公司因工程施工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整改、修复费用)82050元;2、判令***支付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100000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永汇公司将永嘉县乌牛祥池村人民路西侧地块三产安置房电力工程中的高低压电缆管沟土建部分整改、高低压电缆敷设及配电设备安装及调试分包给***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50天。同时,***以其家属系永嘉县供电局领导,工程竣工后由***负责办理工程验收手续。为此,永汇公司将不到20万元的工程以39万元发包给***承包施工(其中包含办理验收等相关费用)。然而,***在施工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直到2017年9月底才施工完成,且也不办理工程验收手续。无奈,永汇公司组织供电等部门进行验收,在验收中发现***在电缆施工中未对电缆井口进行封堵导致渗水、漏水现象,造成地下室、配电房内的地坪漆、墙体油漆、桥架、照明设备、排风装置严重的毁损。永汇公司为此重新进行修复和整改,支出整改、修复费用82050元。且直到2017年10月27日才验收通过。综上,由于***违反合同约定,施工质量不符合规定,以及违反工期长达9个月,造成永汇公司巨额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对永汇公司的反诉辩称:1、永汇公司称的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工程整改并不存在,因为永汇公司原来和***签订安装电缆、敷设及部分土建工程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第二条已经明确指出原先的土建工程就存在问题,因此才需要整改。永汇公司称的地下室、配电房内的桥架、照明设备、通风设备等毁损需要返工,但根据我了解,不存在返工的事情。即使存在返工,返工也是在***接收工程前已经造成的。这种坏损即使存在,是否是因为电缆井漏水的原因,无法确定。因此,我方认为永汇公司不存在返工和相应损失,无需支付相关费用。2、永汇公司称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100000元无事实依据。虽然签订的合同工期为50天,但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不是我方,是因为之前土建工程工期延误造成我方无法施工,责任在土建工程承包方。且另一原因在于甲方无法及时提供铺设安装工程的原材料。我方和永汇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工期逾期需要承担责任的条款,当时双方已经预知到了工期可能会延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电缆井工程量、电缆管道工程量、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因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2、***提交的配电工程验收意见,由验收部门国网浙江永嘉县供电公司出具,故本院予以认定。3、永汇公司提交的三产安置房配电工程整改费用两份,其中一份是其自行制作的费用清单,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证据种类;另一份盖有祥池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整改费用清单,该清单主要是有关设备、材料的价格,祥池村民委员会既不是材料供应商,也不是施工单位,其出具的费用清单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4、永汇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永汇公司与永嘉县乌牛街道祥池村民委员会签订,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永嘉县乌牛祥池村人民西路西侧地块三产安置房配电工程由永汇公司承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永汇公司与永嘉县乌牛街道祥池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永汇公司承建永嘉县乌牛祥池村人民西路西侧地块三产安置房配电工程,合同工期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20日,合同价3270346元。2016年10月27日,王永泽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其中的高低压电缆管沟土建部分整改、高低压电缆敷设及配电设备安装及调试等分包给***施工,合同价款为390000元。永汇公司认可王永泽与***签订的合同,系永汇公司分包给***施工。而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12月底,涉案工程竣工。2017年6月5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与永汇公司一致确认永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虽王永泽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但永汇公司认可系永汇公司分包给***施工,故应认定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的主体系永汇公司与***。***作为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承包人,其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主张永汇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永汇公司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仍没有付清工程款,现***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要求永汇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永汇公司支付增加附属工程量工程款9791.77元,但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增加工程量,且永汇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永汇公司主张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整改、修复费用)82050元,并提供盖有祥池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整改费用清单,该清单主要是有关设备、材料的价格,祥池村民委员会既不是材料供应商,也不是施工单位,其出具的清单不足以证明永汇公司主张的损失,故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永汇公司要求***支付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100000元,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双方对工期延误没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更何况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另永汇公司与祥池村民委员会约定工期是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20日,而永汇公司在2016年10月27日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也就是说永汇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时就已超过与业主约定工期期满6个月了,即使业主要永汇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也不能说明是由***造成的。故永汇公司要求***支付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100000元,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永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浙江永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4296元,减半收取计2148元,由***承担98元,浙江永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50元;反诉受理费3941元,减半收取计1970.5元,由浙江永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远东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金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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