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7民初3948号
原告:浙江永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镇前路140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566983413X。
法定代表人:许道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所、夏晓璐,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工业园区银杏路666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565876333F。
法定代表人:颜育义,总经理。
被告:颜育义(曾用名颜缺义),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原告浙江永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颜育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道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所、夏晓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颜育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永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2万元并赔偿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从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颜育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温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温州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水岸豪庭”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后被告温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水岸豪庭”项目的配电工程分包原告施工,合同价格为185万元。截止2017年7月26日电力工程竣工,并经国网浙江苍南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原告已经履行全部的义务。2018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配电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温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工程款162万元,定于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被告颜育义承担担保责任。履行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履行支付的义务,其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温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颜育义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温州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岸豪庭”项目工程施工单位。被告温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配电工程分包原告施工。2018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配电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温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162万元,并约定于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被告颜育义作为担保人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之后,被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新装(增容)送电单、竣工检验意见单、竣工报验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温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温州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岸豪庭”项目的配电工程分包原告施工,于2018年8月17日结欠原告工程款162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温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62万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颜育义作为保证人在结算单上签名捺印,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颜育义对温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也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永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6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颜育义对温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33元,由温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颜育义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小巧
人民陪审员 王加曲
人民陪审员 王益健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汪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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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