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204民初1194号
原告:陕西军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静,陕西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浮舟,陕西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李家卫。
被告:陕西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义光。
被告:***,男,汉族,1962年10月7日生,住西安市碑林区,系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
原告陕西军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被告被告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陕西军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及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22年3月10日为296691.77元);2、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697.27元及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22年3月10日,为33169.63元);3、请求被告一、三向原告支付垫付现场活动板房租赁费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22年3月10日,为19,779.47元);4、判令被告一、二、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费用合计:2117338.1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一承建的位于铜川新区泰晤士公馆项目模板、钢筋、混凝土、脚手架及安全防护、文明工地建设等工程,合同含税总价款约45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支付了15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于当日收到被告一的进场通知书后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一工作人员***因项目施工需要,要求原告垫付活动板房费用10万元,原告同意,并于2017年3月28日向其垫付了该笔借款。在后续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一同其发包人产生纠纷,2017年7月8日被告一与发包人解除双方之间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一于2017年7月31日要求原告退场,原告遂退场。原告退场后向被告一送达了从进场施工至退场至的《未结算费用清单》,但被告一一直至今未和原告结算。经原告核算,就该项目被告一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692.27元、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以及同被告三共同偿还垫付10万元。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三均拒绝支付。2019年因被告一要上市,遂同原告协商将被告一应付给原告1500000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债务转让给被告二,2019年5月6日原告同意后,遂又多次向被告索要履约保证金,但被告均拒绝支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履约保证金、工程款、垫付的费用均应从原告退场后计算欠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虽然本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但因本案签订的《劳务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属管辖,案涉工程位于铜川新区,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应适用普通管辖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合同中的甲方即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街XX号,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陕西军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内容依照建筑施工图纸所有土建工程内容,乙方承包的辅材、机具、低值易耗品、劳保用品。根据上述合同内容的约定,双方属于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原告陕西军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第十八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可依法向甲方(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有效。因此,被告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869元,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陕西军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白应荣
书 记 员 田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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