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02民初7404号
原告:兰州业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泉奇,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义光,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陕西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肖新房,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兰州业晟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
原告兰州业晟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8第三人承建甘肃黄羊科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热源厂项目时,双方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直埋保温管、国标压制煨弯等供热材料,当时由于工期特别紧,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材料供应结束后,双方于2018年11月6日、11月11日11月19日结算,原告为第三人总计供应价值328280元的供热材料。后双方于2019年8月补签《建设工程买卖合同》,对原告供应的材料规格型号、单价、合同总价款、质量及数量、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补充约定。2019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陕西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债务承接的承诺函》,由被告对第三人所负原告的债务328280元中的301820元的债务予以承接,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承接函后,于2019年4月29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应付账款转让同意函》,同意第三人将该债务转移给被告。在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欠款时,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一直推诿拒付。故原告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转移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自受让该债务时负有清偿该债务的义务,由于被告未依法履行该义务,导致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给付义务及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30182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3827元(以30182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从2019年5月14日计算至2022年3月17日),之后违约金以30182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付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西安市莲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该案移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素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治邦
书 记 员 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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