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04民初2401号 原告:***,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沣惠北路9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富平县,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陕西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盛泰浩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办王里村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基础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46514.26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31日起至2024年7月22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共计202097.17元,并支付自2024年7月23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046514.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为标准计算);上述金额合计:1248611.43元;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建工基础公司辩称,被告一就“西安万科公园华府项目边坡支护工程”的混凝土供应,与被告三签订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供应、货款的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署后,被告三依约供应混凝土,被告一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尚欠付货款本金1046514.26元。被告三于2024年5月30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被告三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被告一。综上,被告一需向原告支付转让债权项下的欠付货款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原告主张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另被告二作为被告一公司的一人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陕西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盛泰浩景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建工基础公司辩称,欠付货款属实,其中支付货款之前原告需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具体数额待核实。对于逾期损失不予认可,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陕西盛泰浩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浩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因西安万科公园华府项目边坡支护工程需要向盛泰浩景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合同签订后,盛泰浩景公司根据交易习惯在2019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向被告供货,双方签订四张结算单,结算金额共计2425617.5元,被告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对结算金额予以认可。关于货款支付情况,原告陈述被告共计支付了1379103.24元货款,剩余1046514.26元货款未付。被告称需要庭后核实付款情况,但在举证期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2024年5月30日,盛泰浩景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包含案涉项目在内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的全部应收账款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2024年6、7月,原告通过邮寄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又于9月14日通过微信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被告确认收悉。 本院认为,被告与盛泰浩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盛泰浩景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原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经结算确认的金额为2425617.5元,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为1379103.24元,被告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证明货款支付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剩余未付货款为1046514.26元。盛泰浩景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行为生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46514.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款项损失。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设工程买卖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条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以LPR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未付货款1046514.26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结算次日即2021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46514.26元; 被告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1046514.2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加计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38元,减半收取8019元,由被告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