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恒基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鄂州市恒基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武穴市源全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6民初3497号 原告:鄂州市恒基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工业园(***农科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753433492L。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穴市源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余川镇松山咀街(***住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319581980P。 法定代表人:阮该全,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 原告鄂州市恒基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武穴市源全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州市恒基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穴市源全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州市恒基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产品购销合同》中所有设备(详见合同设备明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产品购销合同》中的所有设备(详见合同设备明细);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8日,原告鄂州市恒基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武穴市源全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武穴市源全商贸有限公司供应一套设备,合同总货款为2400000元,交货地点为蕲春县株林镇,合同定金为400000元,结算方式为扣除定金外,剩余货款自发货之日起两个月开始付款,分四个月支付。合同还约定了所有权的保留,即:“在需方的货款未完全支付完成前,供方保留该合同设备的所有权,若需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按合同规定第六条的结算方式连续两个月支付货款,供方有权无条件收回合同设备,并不退还前期需方已付的定金及货款,且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武穴市源全商贸有限公司位于蕲春县株林镇的碎石厂供货,被告***支付了定金400000元后又支付了170000元,合计57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仍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第六条的结算方式连续两个月支付货款,原告有权无条件收回合同设备,并不退还前期被告已付的定金及货款,且终止合同。另查明,被告***系借用武穴市源全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付款及设备的接收均为***所为,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返还义务,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武穴市源全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原告鄂州市恒基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四张、汇款凭证、挂靠协议等证据,被告武穴市源全商贸有限公司、***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8日,原告鄂州市恒基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武穴市源全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武穴市源全商贸有限公司供应一套设备(包括ZW1350筛条式给料机1台、PE900x1200颚式破碎机1台、HP300多缸圆锥机1台、2YA2466万向节振动筛2台、ZD0916送料器2台、XSD3020洗砂机1台、TD2024脱水筛1台、HJC1380弹簧圆锥机1台),总货款为2400000元,交货地点为蕲春县株林镇,合同定金为400000元,结算方式为扣除定金外,剩余货款自发货之日起两个月开始付款,分四个月支付。合同第八条还约定了所有权的保留:“在需方的货款未完全支付完成前,供方保留该合同设备的所有权,若需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按合同规定第六条的结算方式连续2个月支付货款,供方有权无条件收回合同设备,并不退还前期需方已付的定金及货款,且终止合同”以及其他条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武穴市源全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原告欠被告武穴市源全商贸有限公司280600元,2018年10月8日,被告***打给原告公司个人财务账户119400元,共计400000元作为本案合同定金。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6日,通过***分两笔共向原告方法定代表人***账户转款100000元;2020年8月25日,再次通过***向***账户转款50000元;2021年6月12日,被告武穴市源全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向***账户转款20000元,以上合计570000元。被告余下所欠原告的设备款项至今仍未支付。另查明,被告***系借用被告武穴市源全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履行中的付款及设备的接收均为被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鄂州市恒基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武穴市源全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确认《产品购销合同》中所有设备(包括ZW1350筛条式给料机1台、PE900x1200颚式破碎机1台、HP300多缸圆锥机1台、2YA2466万向节振动筛2台、ZD0916送料器2台、XSD3020洗砂机1台、TD2024脱水筛1台、HJC1380弹簧圆锥机1台)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 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产品购销合同》中的所有设备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系借用被告武穴市源全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履行中的付款及设备的接收均为被告***,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穴市源全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四十一条、第六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鄂州市恒基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武穴市源全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所有设备(包括ZW1350筛条式给料机1台、PE900x1200颚式破碎机1台、HP300多缸圆锥机1台、2YA2466万向节振动筛2台、ZD0916送料器2台、XSD3020洗砂机1台、TD2024脱水筛1台、HJC1380弹簧圆锥机1台)的所有权归原告鄂州市恒基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武穴市源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鄂州市恒基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所有设备(包括ZW1350筛条式给料机1台、PE900x1200颚式破碎机1台、HP300多缸圆锥机1台、2YA2466万向节振动筛2台、ZD0916送料器2台、XSD3020洗砂机1台、TD2024脱水筛1台、HJC1380弹簧圆锥机1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退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被告武穴市源全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童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