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恒基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鄂州市恒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九台区二道沟敬山采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年九民初字第2184号
原告:鄂州市恒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台区二道沟敬山采石场,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土门岭镇半拉山村。
法定代表人:白青春,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顾问。
原告鄂州市恒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九台区二道沟敬山采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州市恒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台区二道沟敬山采石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州市恒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支付所欠设备款52万元(从中扣减拉回设备款20万元)及利息283100元。2.若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圆锥机2台。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湖北省鄂州市恒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型号为HJC1380的圆锥机2号以及型号为4YA2460的圆锥筛1台,总价款为人民币142000元,双方在《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在需方没有按约定支付完货款前,该产品的所有权仍属于供方所有。同时双方约定:”被告的首付款应当为852000元,2012年9月前再付142000元,余款自2012年7月15日起按月息1%升息至2013年5月30日前连本及利息一并结清给原告否则按月息5%升息,时间延到2013年7月30日。到期如不能还清,由该套设备产权属原告,原告有权处理该设备。”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三台设备。然而被告却未能依照双方约定按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设备款。截止到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共欠原告设备款人民币52万元。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对账函,告知被告所欠款项并要求被告及时付款,但被告仍未清偿。原告认为被告以产品设备质量为由拒付货款,但原告所提供的设备质量合格,是被告自身原因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原告根据购销合同计算利息为2831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货物所有权有明确约定,如被告无法支付所欠设备款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两台型号为HJC1380的圆锥机,以2台设备折旧后的价值抵原告的欠款。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拉回一台被告闲置型号为HJC1380的圆锥机,折旧后价值20万元,现已出售。
九台区二道沟敬山采石场辩称,原告向其主张设备款3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所出售的设备参数进行鉴定,在鉴定中原告将出售给被告的设备取回,该设备已经由原告出售给第三人,原告要求按照实际的变现的价格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出售的设备未经得被告同意,被告对原告的出卖设备的事实不予认可,不能因为原告所说的出售的变现价格,被告要求对其出售两台机器按照当时出售给被告的价格扣除一台,被告只同意支付一台圆锥机的价格。按照当时出售的价格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13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鄂州市恒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九台区二道沟敬山采石场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湖北省鄂州市恒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九台区二道沟敬山采石场从鄂州市恒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购买了型号为HJC1380的圆锥机2号以及型号为4YA2460的圆锥筛1台,总价款为人民币142000元,双方在《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在需方没有按约定支付完货款前,该产品的所有权仍属于供方所有。同时双方约定:”鄂州市恒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首付款应当为852000元,2012年9月前再付142000元,余款自2012年7月15日起按月息1%升息至2013年5月30日前连本及利息一并结清给鄂州市恒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否则按月息5%升息,时间延到2013年7月30日。到期如不能还清,由该套设备产权属鄂州市恒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鄂州市恒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权处理该设备。”购销合同签订后,鄂州市恒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九台区二道沟敬山采石场交付了三台设备。截止到鄂州市恒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时止,九台区二道沟敬山采石场尚欠鄂州市恒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52万元。长春市九台区二道沟敬山采石场以鄂州市恒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产品说明的技术参数、质量不合格为由,不同意支付余款。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鄂州市恒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将长春市九台区二道沟敬山采石场闲置型号为HJC1380的圆锥机拉回,并已出售,双方未对拉回设备作价,现双方均承认对拉回机器无法鉴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设备买卖的事实、欠款数额、以及原告拉回一台原价为65万元的型号为HJC1380的圆锥机的情况均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因双方对拉回设备无作价,不能确认其价格,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所欠货款数额不清,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13万价款的主张,可另行举证告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鄂州市恒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30元减半收取5915元,由原告鄂州市恒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