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恒基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七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鄂州市恒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7民初12813号
原告:上海七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州市恒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
法定代表人:*家平,负责人。
原告上海七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州市恒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原告上海七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七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七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7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669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541.50元,由原告上海七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程俊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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