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恒基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鄂州市恒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九台区二道沟敬山采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民终3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恒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鄂州市鄂城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台区二道沟敬山采石场。住所:长春市九台区。
法定代表人:白青春,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鄂州市恒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台区二道沟敬山采石场(以下简称敬山采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5)九民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州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敬山采石场支付所欠设备款52万元(从中扣减拉回设备款20万元)及利息283100元。2.若敬山采石场无法向鄂州恒基公司支付以上款项,请依法判令敬山采石场向鄂州恒基公司返还圆锥机2台。事实和理由:鄂州恒基公司、敬山采石场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湖北省鄂州市恒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敬山采石场从鄂州恒基公司处购买了型号为HJC1380的圆锥机2号以及型号为4YA2460的圆锥筛1台,总价款为人民币142000元,双方在《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在需方没有按约定支付完货款前,该产品的所有权仍属于供方所有。同时双方约定:“敬山采石场的首付款应当为852000元,2012年9月前再付142000元,余款自2012年7月15日起按月息1%升息至2013年5月30日前连本及利息一并结清给鄂州恒基公司否则按月息5%升息,时间延到2013年7月30日。到期如不能还清,由该套设备产权属鄂州恒基公司,鄂州恒基公司有权处理该设备。”购销合同签订后,鄂州恒基公司依照约定向敬山采石场交付了三台设备。然而敬山采石场却未能依照双方约定按时足额的向鄂州恒基公司支付设备款。截止到鄂州恒基公司起诉时止,敬山采石场共欠鄂州恒基公司设备款人民币52万元。鄂州恒基公司曾于2014年10月22日向敬山采石场发出应收账款对账函,告知敬山采石场所欠款项并要求敬山采石场及时付款,但敬山采石场仍未清偿。鄂州恒基公司认为敬山采石场以产品设备质量为由拒付货款,但鄂州恒基公司所提供的设备质量合格,是敬山采石场自身原因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鄂州恒基公司根据购销合同计算利息为283100元。因原敬山采石场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货物所有权有明确约定,如敬山采石场无法支付所欠设备款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敬山采石场向鄂州恒基公司返还两台型号为HJC1380的圆锥机,以2台设备折旧后的价值抵鄂州恒基公司的欠款。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鄂州恒基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拉回一台敬山采石场闲置型号为HJC1380的圆锥机,折旧后价值20万元,现已出售。
敬山采石场原审辩称:鄂州恒基公司向其主张设备款3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鄂州恒基公司、敬山采石场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敬山采石场申请对鄂州恒基公司所出售的设备参数进行鉴定,在鉴定中鄂州恒基公司将出售给敬山采石场的设备取回,该设备已经由鄂州恒基公司出售给第三人,鄂州恒基公司要求按照实际的变现的价格没有法律依据。鄂州恒基公司出售的设备未经得敬山采石场同意,敬山采石场对鄂州恒基公司的出卖设备的事实不予认可,不能认定鄂州恒基公司所说的出售的变现价格,敬山采石场要求对其出售两台机器按照当时出售给敬山采石场的价格扣除一台,敬山采石场只同意支付一台圆锥机的价格。按照当时出售的价格鄂州恒基公司应当返还给敬山采石场13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即:鄂州恒基公司与敬山采石场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湖北省鄂州市恒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敬山采石场从鄂州恒基公司处购买了型号为HJC1380的圆锥机2号以及型号为4YA2460的圆锥筛1台,总价款为人民币142000元,双方在《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在需方没有按约定支付完货款前,该产品的所有权仍属于供方所有。同时双方约定:“鄂州恒基公司的首付款应当为852000元,2012年9月前再付142000元,余款自2012年7月15日起按月息1%升息至2013年5月30日前连本及利息一并结清给鄂州恒基公司否则按月息5%升息,时间延到2013年7月30日。到期如不能还清,由该套设备产权属鄂州恒基公司,鄂州恒基公司有权处理该设备。”购销合同签订后,鄂州恒基公司向敬山采石场交付了三台设备。截止到鄂州恒基公司起诉时止,敬山采石场尚欠鄂州恒基公司设备款人民币52万元。敬山采石场以鄂州恒基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产品说明的技术参数、质量不合格为由,不同意支付余款。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鄂州恒基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将敬山采石场闲置型号为HJC1380的圆锥机拉回,并已出售,双方未对拉回设备作价,现双方均承认对拉回机器无法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设备买卖的事实、欠款数额、以及鄂州恒基公司拉回一台原价为65万元的型号为HJC1380的圆锥机的情况均无异议,现鄂州恒基公司要求敬山采石场给付所欠货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因双方对拉回设备无作价,不能确认其价格,故鄂州恒基公司主张的敬山采石场所欠货款数额不清,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敬山采石场要求鄂州恒基公司返还13万价款的主张,可另行举证告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鄂州恒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鄂州恒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鄂州恒基公司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贷款32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的质量异议和鉴定申请是逃避债务的借口,与上诉人是否拉回旧设备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放弃鉴定申请,与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同意拉走旧设备没有任何关系。
敬山采石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支付上诉人32万元货款及利息。上诉人已经一台圆锥机取回,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购销合同约定:“第七条所有权的保留:在需方没有按约定支付完货款前,该产品的所有权仍属于供方所有。”上诉人将圆锥机取回后,已另行出售他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即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前,货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所有权人仍为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实际取回了一台圆锥机,被上诉人亦对此予以了认可。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的标的,现双方就取回的圆锥机已无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依据所有权保留条款取回货物后,实际并未履行针对该取回的圆锥机的买卖合同,因此其在取回后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但上诉人如认为受到了损失,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31元,由上诉人鄂州市恒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冬
代理审判员谷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