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恒基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鄂州市鄂城冶金机械厂与鄂州市恒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704民初2238号
原告鄂州市鄂城冶金机械厂。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江碧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邱想,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恒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樊口经济开发区樊川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销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鄂州市鄂城冶金机械厂(以下简称鄂城冶金厂)诉被告鄂州市恒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城冶金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城冶金厂诉称: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三份《铸件订货合同》,上述合同就供货产品名称、数量、价格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上述合同的所有义务,经双方2015年7月19日财务对账,被告在《往来账款核对函》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6月25日止,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988,021.50元。被告在对账后在原告处提货四批次,总计货款1,200,150.00元,付款四批次总计1,023,642.00元,至今累计下欠原告货款2,164,529.5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164,529.50元,承担利息损失100,000.00元。
被告恒基公司辩称:如原告起诉属实,被告要求协商解决,用被告所有房产、车辆进行抵偿或协商分期支付。
原告鄂城冶金厂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法人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铸件订货合同》五份、交货单一组。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签订五份合同,发生业务往来及履行合同情况。
证据三,往来帐款核对函、往来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6月25日止,被告恒基公司尚欠原告鄂城冶金厂货款1,988,021.50元。
被告恒基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恒基公司对原告鄂城冶金厂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被告恒基公司代理人认为订立合同具体情况其不清楚,欠款情况也不清楚;对证据三,被告恒基公司代理人认为财务账其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被告恒基公司对原告鄂城冶金厂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鄂城冶金厂提交的证据二,合同均有双方人员签名盖章,送货单可以印证合同已履行,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对账函均有双方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明细表被告恒基公司虽没有签名或盖章认可,但其与送货单相吻合,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3月21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5月14日,被告恒基公司与原告鄂城冶金厂签订三份《铸件订货合同》,2015年3月21日的合同约定:产品为1、主轴幅、调整套,型号HJ1300,各2套共4件,称重,每吨6,300.00元(不含税价);2、支撑套、躯体,型号HJ1300,各2套共4件,称重,每吨6,300.00元;3、主轴幅、调整套,型号HJ1500(细破),各2套共4件,称重,每吨6,300.00元;4、支撑套、躯体,型号HJ1500(细破),各2套共4件,称重,每吨6,300.00元(不含税价);2015年4月底陆续交货,两种主轴幅提前制作4月15日交货(毛坯)。2015年4月3日的合同约定:产品为1、调整套(细破),型号HJC1160,1套,每吨6,300.00元,不含税价;2、支撑套,型号HJC1160,1套;3、躯体(细破),1套,型号HJC1160,每吨6,300.00元,均于2015年5月10日前交毛坯;4,主轴幅,型号HJC1160,1套,每吨6,300.00元,不含税价,于2015年4月底交毛坯。2015年5月14日的合同约定:产品为1、HJC1380(包括调整套、支撑套、躯体、主轴幅)4套;2、1380主轴幅2件,HJC1300躯体2件;3、HJC1500(细)2套(共8件);4、HJC1500(细)调整套1件,躯体1件,支撑套2件,每吨均为6,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城冶金厂依照合同约定将产品交付给被告恒基公司。2015年7月10日,原告鄂城冶金厂向被告恒基公司出具往来帐核对函,载明截止2015年6月25日,原告鄂城冶金厂应收被告恒基公司货款1,990,836.50元,2015年7月19日,被告恒基公司出具回执单,载明截止2015年6月25日止,被告恒基公司应付原告鄂城冶金厂1,988,021.50元。2015年7月11日、2015年10月10日,被告恒基公司与原告鄂城冶金厂签订二份《铸件订货合同》,2015年7月11日的合同约定:产品为1、HJC1300,2套共8件,8月中旬交货;2、HJC1380,2套共8件;3、HJC1160,2套(标准一套、细破一套),8月底交货。2015年10月10日的合同约定:产品为1160主轴幅3件;调整套(细破)3件;支撑套3件;躯体(细破)3件;躯体1160,1件,每吨为6,300.00元,均为不含税价,其中调整套(细破)交1件10月25日,躯体(细破)10月25日交1件毛坯,其余交货期2015年11月中旬,全部毛坯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城冶金厂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12月共计向被告恒基公司交付价值1,200,150.00元的产品,被告恒基公司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支付原告鄂城冶金厂货款1,023,642.00元,尚欠货款共计2,164,529.50元未付,原告鄂城冶金厂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铸件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鄂城冶金厂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恒基公司则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恒基公司未向原告鄂城冶金厂付清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鄂城冶金厂要求被告恒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64,529.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鄂城冶金厂要求被告恒基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00,0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未予以约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恒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鄂州市鄂城冶金机械厂货款2,164,529.50元。
二、驳回原告鄂城冶金厂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916.00元由被告鄂州市恒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