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恒基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与***、鄂州市恒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72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吕雪。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
委托代理人廖建中,男,195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恒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杜山镇工业园(杜山镇农科所)。
法定代表人夏承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凯,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长恼工业区矿山路与纬三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崔培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被告鄂州市恒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矿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雪,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建中,被告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河南矿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由其朋友***带到被告恒基公司安装天车导轨,在2014年8月25日下午1时左右,安装天车滑线时,原告***因触电从9米多高的天车梁上摔下重伤,随后被被告***及被告恒基公司工作人员送至鄂钢医院救治,住院107天。原告出院后经法医鉴定,构成8级伤残,评定误工损失日为365天,后期治疗费为30,000.00元,因伤护理时限为120天。经了解,被告恒基公司与被告河南矿起公司系天车导轨定作和安装合作单位。上述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住院治疗费用外,对其相关损失未予赔偿,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0,1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是本案原告的雇主,也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其作为劳务人员,邀约了包括原告在内的4名劳务人员。被告***不是本案的承包人,也不是转包人。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2、被告***在本案中已经垫付了47,000.00元,而不是原告所称37,000.00元。3、本案所涉及劳务人员的报酬5,500.00元已被垫付,应返还。
被告恒基公司辩称:1、原告既非被告恒基公司员工,也非被告恒基公司雇请,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及劳务关系。被告恒基公司与被告河南矿起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6日、8月10日签订起重机械导轨及滑线的买卖合同,并口头约定了安装协议。后被告河南矿起公司代表李杰通过他人介绍雇用***、***又请来原告***、陈良文等人一起完成安装工作,且原告的劳务报酬也是由李杰支付,而非被告恒基公司。2、原告的受伤事故与被告恒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恒基公司也不存在过错。被告恒基公司与被告河南矿起公司口头约定安装协议,是因其有相关安装资质,但被告河南矿起公司代表李杰却找来无任何资质的被告***等人安装导轨滑线,在被告***拒绝安装后,李杰仍以“不支付报酬”为由胁迫被告***及原告***安装滑线而导致事故发生,因此,被告恒基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自身亦具有一定的过错。
被告河南矿起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则依据该案的案由,本案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如果存在第三人侵权的,则原告可以选择由雇主或者侵权第三人承担责任,不存在连带责任或共同赔偿,被告河南矿起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也不是侵权行为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存在第三人侵权,从原告的起诉书中可以确认,原告是在安装天车滑线时,触电摔下受伤,那么是何原因触电,电是由谁送的,需要查清。依据安装规范的要求,在安装滑线时不能有电,而现实是原告触电受伤,则谁送的电,谁就是侵权第三人,应由送电的人员或单位承担责任。3、原告的雇主应为被告***,被告河南矿起公司与原告并不认识,不给原告发工资,原告如何去安装滑线,被告河南矿起公司不知情,而依据原告的诉状,其雇主应为被告***。4、被告河南矿起公司与被告恒基公司的导轨与滑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不应当作为被告河南矿起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该两份合同不包括安装。据了解,李杰个人与被告恒基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行车导轨安装,与被告河南矿起公司无关,另李杰将安装导轨包给被告***。5、本案原告也有责任,原告未尽到自身安全,也没有相关资质,故原告也有责任,应当减轻雇主或责任方的责任。6、原告请求数额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被告恒基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河南矿起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恒基公司、被告河南矿起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劳务受伤与被告***、被告恒基公司、被告河南矿起公司具有关联性。
证据四、工资收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证据五、护理人员肖文喜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肖文喜在医院护理原告***107天及所产生的护理费。
证据六、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住院诊疗情况及住院天数、需加强营养、出院后需要休息、不适随诊等情况。
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误工损失日为365天,后期治疗费为30,000.00元,因伤护理时限为120天。
证据八、医疗费凭据二张。拟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50,148.00元。
证据九、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为1,900.00元。
证据十、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与受伤事故相关事宜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所发生的交通费为1,500.00元。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恒基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被告恒基公司与被告河南矿起公司之间签订,与原告***无关,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恒基公司有关联。被告河南矿起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对证据三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是行车导轨安装,安装时间为2天,即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0日,而原告是在2014年8月25日安装滑线过程中受伤,受伤时间和安装范围均不在合同约定之内,与该合同不具有关联性,安装行车导轨是以5,0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安装滑线工程被告河南矿起公司不知情。被告***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也是本案被告之一,且该证明只是单方陈述,从其陈述来看,原告以及另两位劳务人员都是被告***叫去安装的人员,与被告河南矿起公司没有直接联系。综上,原告***的证据三不能证明其雇主是被告河南矿起公司或者被告恒基公司;对证据四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原告***没有提供在该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之前在该公司上班;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所没有经过法院委托,也没有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且该鉴定所没有对原告本人伤情进行鉴定,而是依据病历,从鉴定程序来说是不合法的;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来证明用药的合理性;对证据九认为如鉴定书认定有效则无异议;对证据十认为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陈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是受被告河南矿起公司委托人李杰所雇请,二者之间是劳务关系。
证据二、肖文喜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了医药费47,000.00元。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认为原告***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恒基公司对被告***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河南矿起公司对被告***的证据一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证人陈某本人也未到庭,如证明是真实的,从证明来看,该证明可以证实李杰将导轨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无法证明安装滑线的工程是由李杰承包给被告***,该证据与被告河南矿起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恒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恒基公司与被告河南矿起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宣传册一份。拟证明被告河南矿起公司具有涉案工程的安装资质。
证据三、说明(***)两份。拟证明原告***是由被告河南矿起公司委托人李杰及***雇请的,被告恒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证据四、说明(陈某)一份。拟证明被告恒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证据五、借支单两份。拟证明被告恒基公司已垫付原告***医药费30,000.00元的事实。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恒基公司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雇请人和受益人均要承担责任;对证据四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支付的30,000.00元中有10,000.00元是安装导轨和滑线的工程款,该费用算谁支付由法院核实。被告***对被告恒基公司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二认为被告河南矿起公司具有安装资质,被告李杰是被告河南矿起公司员工,故其对本案应承担责任;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程是10,800.00元,其中5,500.00元是被告***等四人的劳动报酬,应予以返还。被告河南矿起公司对被告恒基公司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只能证明被告恒基公司与被告河南矿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安装合同关系,证据二只能证明被告河南矿起公司具有安装资质,不能证明被告河南矿起公司承包了滑线安装工程;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恒基公司与被告河南矿起公司存在滑线安装的合同关系,被告河南矿起公司与被告恒基公司签订的是行车导轨安装,不是滑线安装;对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河南矿起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明,本院对该证明原告***在被告恒基公司厂房安装滑线时受伤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据五仅凭证明与营业执照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六、证据八本院对原告***因安装滑线摔伤在医院治疗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被告河南矿起公司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本院依法予以酌定。
被告***的证据一,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进行质询,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恒基公司的证据一、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四本院对原告***在被告恒基公司厂房安装滑线时受伤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6日和8月10日,被告恒基公司与被告河南矿起公司签订《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二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恒基公司购买被告河南矿起公司生产的导轨压板和导轨夹板以及导轨滑线共计货款60,104.00元,该合同由被告河南矿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河南矿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通过物流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恒基公司。同年8月13日,被告恒基公司与被告河南矿起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由被告河南矿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签字,但未加盖公司公章,该合同约定由河南矿起公司承包被告恒基公司行车导轨安装及维护工程施工任务,安装数量为600米,每米18元,合计10,800.00元,在安装验收合格后付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18日被告河南矿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等四人首先从事安装,2014年8月19日,被告河南矿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因安装工人不够,经人介绍找到被告***,商量安装轨道、行车事宜,经协商,李杰同意雇佣***等四人安装行车导轨,报酬为5,500.00元。2014年8月20日,***遂邀约原告***、陈良文等四人一同进行进场安装行车导轨,安装完毕后,因必须安装与导轨配套的滑线方能使用,李杰遂要求***等人继续安装行车滑线。
2014年8月25日,原告***在安装滑线时,因安装的导轨和滑线属加长扩建部分,车间仍处于生产状态,滑线与带电的行车滑线接触,导致原告***触电从9米高的行车上摔下,随即被告***及被告恒基公司的工作人员送至鄂钢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L2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2、失血性休克。3、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4、骨盆(双侧骶骨、左耻骨、左坐骨)骨折骶丛神经损伤并性功能障碍。5、左侧第8肋骨骨折。6、l1椎体骨折。7、头皮裂伤。8、左侧脑肿胀。住院107天,所用医疗费用150,148.00元,该费用被告***支付了47,000.00元,被告恒基公司支付了30,000.00元(包括与李杰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10,800.00元),李杰支付了11,200.00元。
2015年3月17日,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州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为八级伤残。2、原告***约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0,000.00元。3、原告***因伤的误工(含第2次手术)损失日为365日。4、原告***因伤的护理(含第2次手术)时限为120日。三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外,对其相关损失均未赔偿,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河南矿起公司具有安装行车导轨和滑线的相关资质。被告***、原告***、陈良文等四人均不具备安装资质。原告***鉴定费用为1,9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河南矿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从其签订货物销售合同至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恒基公司以及向被告恒基公司提供河南矿起公司具备安装资质证书等一系列行为,足以认定李杰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而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因安装行车导轨与之配套的滑线时所摔伤,根据被告恒基公司与被告河南矿起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规定“安装期间乙方(河南矿起公司)应认真执行安装操作规程,合理安排施工作业,乙方必须承担在施工中的一切事故责任,法律责任和全部经济责任”被告河南矿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雇请不具备安装资质的原告***、被告***等人对行车轨道和滑线进行安装,原告***在从事劳务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河南矿起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基公司依照该合同规定,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不具备安装资质,在从事高空作业中,不注重自身安全,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雇主或责任方的责任。被告***与被告河南矿起公司代表李杰的关系只是商定安装报酬,然后邀约其他安装人员一同完成安装任务,获取报酬,不是本案的雇主,其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各自承担的责任为被告河南矿起公司承担80%,原告***承担20%,被告恒基公司与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2天。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本院依法予以酌定,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150,148.00元。
2、误工费21,714.72元(39,237.00元÷365天×202天)。
3、护理费9,445.15元(28,729.00元/年÷365天×12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6,420.00元(107天×60.00元)。
5、营养费1,605.00元(15元/天×107天)
6、残疾赔偿金149,112.00元(24,852.00元/年×20年×30%)。
7、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00元。
8、交通费酌定为1,000.00元。
9、后期治疗费30,000.00元。
10、鉴定费190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381,344.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93,875.90元(381,344.87元×80%-11,200.00元)。
二、原告***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人民币47,000.00元,返还被告恒基公司3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鄂州市恒基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952.00元由被告河南矿起公司承担。该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河南矿起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陈国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 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