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钢结构有限公司

原告中铁工程装备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政瀛高合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8138号
原告:中铁工程装备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698355240M,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长山社区段庄。
法定代表人:祁宝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姣,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政瀛高合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MA1XHMLPXH,汉族,住南京市江北新区泰山街道浦泗路19号易创园B1栋。
法定代表人:李素芹,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铁工程装备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简称中铁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南京政瀛高合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政瀛高合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政瀛高合金属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1578254.79元并支付违约金332250.78元(按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钢材346.904吨,被告应于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13日送齐全部货物,其中钢板交付至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热轧钢卷交付至靖江市,全部钢材总价1661254.7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货款1578254.79元,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送货,造成原告的工程项目因钢材供应不足导致停滞,大量人工窝工,原告经济损失巨大。现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仍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政瀛高合金属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5日,原告中铁钢结构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政瀛高合金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GJG-买卖-机关主材-雨花台桥-2019-0039《钢材买卖合同(雨花台桥项目)》一份,约定:1、甲方从乙方处购买热轧钢卷、钢板等钢材合计346.904吨,其中热轧钢卷含增值税单价为4880元/吨,钢板含增值税单价为4780元/吨,合同总价(含增值税)为1661254.79元;2、合同履行期限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从合同双方签章开始计算30天送齐全部货物,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但应提前1日通知乙方;3、乙方收到甲方的供货计划通知后,应根据甲方的要求30日内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4、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578254.79元4个月电子商业承兑,预留质保金83000元,待货物全部到齐验收合格后6个月支付质保金;5、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交货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6、乙方预留文件送达地址为南京市江北新区xx街道xx路xx号xx园xx栋xx室。合同中就原告所购买的各类钢材的规格型号、材质、数量均做出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1578254.7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被告于2019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收到原告雨花桥钢板预付款1578254.79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发货,原告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联系方式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诉如所请。本院受理该案后,向被告合同预留的文件送达地址邮寄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因查无此公司该信件于2019年11月20日被退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铁钢结构公司的陈述、《钢材买卖合同(雨花台桥项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11月14日,本院经原告中铁钢结构公司申请,依法查封、冻结了被告政瀛高合金属公司名下价值1910505.57元财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政瀛高合金属公司收取了原告中铁钢结构公司钢材预付款1578254.79元,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期虽为暂定期限,但被告在原告多次要求其发货后,仍未能按约发货,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关于合同解除时间,当事人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预留了文件送达地址,故合同应于本案起诉状副本向被告送达被退回之日即2019年11月20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款1578254.79元。
关于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综合考虑违约金应以被告应返还的预付款1578254.79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19年11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以原告主张的332250.78元为限。
被告政瀛高合金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铁工程装备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政瀛高合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GJG-买卖-机关主材-雨花台桥-2019-0039《钢材买卖合同(雨花台桥项目)》;
二、被告南京政瀛高合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工程装备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1578254.79元并以1578254.7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1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332250.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95元,减半收取计1099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97.50元,由被告南京政瀛高合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家权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 苏
书 记 员 黄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