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钢结构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丽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钢结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116民初1号
原告上海丽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简称丽磊公司)与被告中铁钢结构有限公司(简称中铁钢结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炜辰,被告中铁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梓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机械设备租赁补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的二份合同,结算总额为456613.35元,被告已支付15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306613.35元,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机械设备租赁补充合同》,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中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关于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利率标准。首先,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编号2019-0003《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合同项下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次,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补充合同》,约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租金,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未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合同项下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且最高不超过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即1953.39元(不含税价为159339.81元)。关于逾期付款的数额及起始点。涉案的二份合同,被告仅支付租赁费150000元,尚欠租赁费306613.35元。上述被告所支付的150000元,原告表示应按合同成立先后顺序优先支付第一份合同的租赁费。由于涉案的第一份合同,债务人负担较重,现原告主张被告所支付的150000元优先履行第一份合同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编号2019-0003《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费为249553.15元,被告已支付150000元,尚欠99553.15元;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补充合同》,租赁费为207060.2元。故应按上述金额为基数分别计算逾期付的利息损失。被告于2020年4月9日收到原告开具的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扣除“1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应于2020年5月9日前支付租赁费。现原告主张自2020年5月1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机械设备租赁费人民币306613.35元;及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99553.1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7060.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但最高限额为1954.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2019-0003《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履带吊一台,租期为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月4日。每台月租赁费155339.81元(不含税单价),进场费80000元,不含税总价235339.81元,税率3%,税金7060.19元,含税总价242400元。本合同暂定租赁费总价(含增值税)242400元,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租赁费支付时间和比例为:结算办理完成后乙方(原告)及时开具完税的增值税发票,并提供甲方(被告)负责人签认的吊装费结算单及收据(发票备注栏填写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否则不予付款,需要重新开票)。甲方进度款付款比例为结算额的80%,吊车撤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结算办理,结算办理完成之日起30日内将付款比例调至100%,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最终结算。双方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租金,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编号2019-0003《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原“税率3%”调整为“税率6%”,调整后含税总价249460.20元。2.2020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履带吊二台,租期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每台月租赁费155339.81元(不含税单价),不含税总价310679.62元,税金18640.78元,含税总价329320.40元。本合同暂定租赁费总价(含增值税)329320.40元,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租赁费支付时间和比例为:甲方(被告)每月25日后按乙方(原告)上月结算金额的80%支付工程款;吊装退场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办理完乙方提供与结算金额相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双方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1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租金,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宽限后仍逾期支付租金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租金,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以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3.2020年4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发出的《分包月度结算单(项目)》和《费用计算表》,载明:本月结算结算金额为249553.15元,累计金额为456613.35元。原告工作人员史某与被告工程师刘某微信聊天记录记载,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剩余发票并按照地址寄给被告。2020年2月30向被告开具200000元增值税专用票发,2020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07060.20元增值税专用票发,2020年4年7日向被告开具49553.1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合计金额为456613.35元。2020年4年7日向被告开具49553.15元增值税专用票,被告于2020年4月9日收到。4.被告于2020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50000元。后原告索要无着,故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补充合同》,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支付的150000元,应按合同先后顺序,优先支付第一份合同的租赁费。
一、被告中铁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丽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06613.35元及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以99553.1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7060.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但最高限额为1953.39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丽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为2975元,由被告中铁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家权
书记员  彭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