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116民初5072号
原告盐城精工联盟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公司)与被告中铁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春、法定代表人胡剑波,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春、孙梓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铁公司(含关联公司名义)与盐城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服务合同》、《劳务服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涉案项目的工程量,盐城公司提供结算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中铁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盐城公司主张的工程量,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应付劳务款数额,鉴于双方长期合作,存在多份合同,涉及多个项目,又因用工事故等原因导致部分项目完工后长时间双方未办理最终清算、封账等手续,而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具有不确定性,故本院根据各个项目具体情况,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对中铁公司应付款比例作出合理认定,但本院对应付款比例的综合认定,不当然免除双方合同约定的办理支付手续、开具发票、提供质保服务等合同义务。
其中,盐城公司主张应付款2508540.2元对应的项目,最后结算时间为2020年1月,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认定应当支付比例为95%即2383113.19元(2508540.2元×95%),扣减盐城公司认可已收款1634698.46元,中铁公司还应支付748414.73元(2383113.19元-1634698.46元);盐城公司主张应付款99999.26元对应的项目,根据双方合同签订时间及施工时间,质保期应当届满,本院认定该款应全额支付;盐城公司主张应付款为303343.35元的项目,结算时段至2019年12月,本院认定中铁公司应全额付款,扣减其认可已收款95000元,中铁公司还应支付208343.35元(303343.35元-95000元);盐城公司主张应付款425742.88元对应的项目,双方于2020年尚签订补充协议,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认定支付比例为95%即404455.74元(425742.88元×95%);盐城公司主张应付款749570元对应的项目,根据双方合同签订时间、质保期等具体情况,本院认定支付比例为95%即712091.5元(749570元×95%);盐城公司主张应付款423855.81元对应的项目,根据双方合同签订时间及相关付款约定,本院认定支付比例为95%即402663.02元(423855.81元×95%);关于盐城公司主张中铁公司返还押金1100元,中铁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定。上述款项合计2577067.6元(748414.73元+99999.26元+208343.35元+404455.74元+712091.5元+402663.02元+1100元)。
中铁公司辩称向工人代为支付劳务报酬513756.04元,该款应当从应付劳务款中予以扣减,提供大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扣减上述代付工资款,再扣减本案立案后中铁公司支付的款项424243.92元,中铁公司还应支付盐城公司1639067.64元(2577067.6元-513756.04元-424243.92元)。
鉴于双方劳务合同关系繁杂,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铁公司支付款项需要盐城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而盐城公司自身也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行为,故盐城公司主张中铁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及履行情况,酌定以中铁公司自认欠款金额1245993.39元为基数,自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超出部分金额393074.25元(1639067.64元-1245993.39元)为基数,自本判决判令给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盐城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1日,中铁公司(甲方)与盐城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服务合同》一份,乙方承包甲方加工厂构件喷砂或抛丸除锈油漆喷涂工程,暂定工程总价为80000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为准。本合同实行按月计量,乙方于每月25日将本月验工上报甲方成本部审核,乙方在每次计量前应填报已完合格工程数量清单,甲方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核实。甲方本月25日以后按乙方上月结算额的70%支付上月工程款,当月工程款于下月25号之后支付。构件全部除锈、油漆完成后,甲、乙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结算经双方确认后的十五日内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至工程决算总价的95%,留决算总价5%在施工完毕后二年内无息付清。2017年5月23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工程劳务服务合同》,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基本一致。2018年4月1日,双方签订第三份《工程劳务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内容与前两份合同基本一致。上述三份合同对应项目,盐城公司主张中铁公司应付款2508540.2元,认可已收款项1634698.46元,尚欠873841.74元。盐城公司提交的《抛丸除锈劳务费款项明细》中载明上述工程最后结算时间为2020年1月。
2019年1月4日,双方签订《劳务服务合同》两份,乙方分别承包甲方深圳中粮中英人寿前海项目钢结构制作工程、芜湖轨道交通钢结构制作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结算的计价方式确定造价,工程量最终以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为准。甲方本月25日以后按乙方上月结算额的85%支付上月工程款,当月工程款于下月25号之后支付。“单个项目”构件全部制作安装完成并检验合格后,甲、乙双方进行结算,结算经双方确认后的十五日内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价5%作为质保金在全部构件现场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一年后无息付清。上述两份合同对应项目,盐城公司主张中铁公司应付款99999.26元。
2019年3月13日,盐城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押金1100元。
2019年3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务服务合同》一份,乙方承包甲方后配套拖车759号盾构机钢结构制作工程,暂定工程总价为139500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为准。甲方本月25日以后按乙方上月结算额的75%支付上月工程款,当月工程款于下月25号之后支付。“单个项目”构件全部制作安装完成并检验合格后,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价5%作为质保金在全部构件现场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无息付清。该合同对应项目,盐城公司主张中铁公司应付款303343.35元,认可已收款项95000元,剩余款项为208343.35元。盐城公司提交的《分包最终结算单》载明,结算时段为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
2019年9月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六合易家装配式房屋2019年度打包箱安装工程,暂定总价454852.93元,暂定工期为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31日。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单个项目安装成后付至结算金额80%,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最终结算,签订合同封账协议书后付至95%,预留5%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2020年5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上述合同作出补充说明,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因甲方变更及现场构件的调试需要,产生合同外工程签工,暂定总价44000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应项目,盐城公司主张中铁公司应付款425742.88元。
2020年5月2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云南滇中引水工程二期,暂定价86440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单个项目安装成后付至结算金额80%,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最终结算,签订合同封账协议书后付至95%,预留5%质量保证金待6个月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该合同对应项目,盐城公司主张中铁公司应付款749570元。
2020年7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务服务合同(抛丸喷砂除锈油漆喷涂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对之前2018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进行补充。该补充协议对应项目,盐城公司主张中铁公司应付款423855.81元。
上述部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以中铁公司关联公司名义签订,中铁公司予以认可,盐城公司亦无异议。盐城公司主张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尚欠劳务款合计2782453.04元(873841.74元+99999.26元+1100元+208343.35元+425742.88元+749570元+423855.81元)。本案立案后,中铁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分别支付盐城公司300000元、113568.68元、10675.24元,合计424243.92元。
庭审中,中铁公司提供情况说明、资金计划表、资金支付审批单、考勤表、工资表、银行回单、保险单、用工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190686元、12412元、146668元、163990.04元,合计513756.0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劳务服务合同》(2017-0001、2017-0006、2018)、《劳务服务合同》(2019-0001、2019-0002、后配套-2019-0001)、《劳务队入驻协议书》、收据、《劳务服务合同(抛丸喷砂除锈油漆喷涂工程)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9-0003、2020-0002)、《补充协议》、《抛丸除锈劳务费款项明细》、《分包最终结算单》、结算单、发票、情况说明、资金计划表、资金支付审批单、考勤表、工资表、银行回单、保险单、用工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一、被告中铁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精工联盟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务费1639067.6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245993.3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93074.25元为基数,自本判决判令给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盐城精工联盟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406元,由原告盐城精工联盟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406元,被告中铁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传洋
书记员 聂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