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7101民初316号
原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1号(15)。
法定代表人:**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雍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长山社区**50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南京和鹏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6号9幢113室。
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
原告****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钢结构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和鹏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立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诉,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再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物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原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