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7)桂05执异232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北海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区管委会)与被执行人湖南常有网络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有网络公司)、湖南湖大远程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大网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工业区管委会向本院申请追加湖大网络公司股东湖南大学、常德市财政局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11月10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工业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波、蓝跃鹏,被执行人湖南常有公司及湖大网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唐敦建,第三人湖南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骆之、汤永茂,第三人常德市财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徐逸峰参加了本次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应当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湖大网络公司的股东湖南大学、常德市财政局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将公司自有财产即湖大网络公司从工业区管委会处取得的500亩土地使用权作为自己增资资本,但湖南大学、常德市财政局并非上述土地使用权人,对此次湖大网络公司增资,湖南大学、常德市财政局实际上未履行出资义务,构成虚假出资。其中,湖南大学未出资到位2920.37万元,常德市国资局未出资到位961.903万元。
关于湖南大学、常德市财政局主张增资材料中印章、签字均系伪造,其对增资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虚假出资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公示主义原则,交易第三方对公司及股东的认知只能以公司登记为准,第三人对登记事实的合理信赖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股东不得以不知情、登记材料系伪造等排除对外部债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即使存在伪造情形,也属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内部法律关系调整的问题,不影响股东对外部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湖大网络公司的增资扩股已经工商变更登记,湖南大学、常德市财政局作为股东随即在公司享受相应权利,但依法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工业园管委会作为湖大网络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虚假增资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湖南大学、常德市财政局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申请对相关材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亦不准许。
湖南大学、常德市财政局还主张本案债权发生在湖大网络公司增资注册之前,不能要求此后存在增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企业法人是以其所有资产和权利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增资不实部分的资产亦为企业法人财产权利的组成部分,应对企业法人的所有债务承担责任,与债务产生时间没有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只要股东在公司增资时存在增资扩股不实情形,就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并没有区分公司债务到底发生在增资扩股之前还是之后,也即执行债务产生的时间并非判断能否追加的考量因素。更何况,在湖大网络公司股东湖南大学和常德市财政局将公司自有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其所谓公司增资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湖大网络公司即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其关联公司湖南湖大远程科教发展有限公司,致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反映了湖大网络公司虚假增资的恶意。湖南大学、常德市财政局作为股东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大学、常德市财政局应当对此承担虚假出资的责任,即各自在未出资的2920.37万元,961.903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本案申请执行人工业区管委会的债权承担补充责任。工业区管委会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工业区管委会称,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工业区管委会与被执行人常有网络公司、湖大网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湖大网络公司自1999年设立起经过了多次股东变更和增资,最后一次增资为2003年12月18日,湖大网络公司注册资本由5593万元增至14259万元。湖大网络公司用于增资的8666万元系其公司自有的财产即2003年11月13日从工业区管委会处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而并非该公司股东的自有资金或拥有产权的财产,湖大网络公司的此次增资为虚假增资,湖南大学、常德市财政局作为湖大网络公司的股东,其注册资本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请求(1)追加湖南大学、常德市财政局为本案被执行人;(2)湖南大学、常德市财政局在虚假增资8666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常有网络公司、湖大网络公司称,其已履行了合同,在涉案土地上建设了相应的厂房并组织生产,但因当时金融风暴冲击,加之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致公司资不抵债,目前已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湖大网络公司股东增资瑕疵行为仅对增资注册后的交易人(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申请执行人在湖大网络公司增资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有瑕疵的股东常德市财政局和湖南大学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工业区管委会的追加申请。
湖南大学称,申请执行人在听证时提交的6份证据证明湖大网络公司增资的证据为虚假证据,均系伪造,增资有关材料中的湖南大学的印章和周绪红、谢炳炎的签名亦系伪造。湖南大学从未派员参加上述股东会、董事会,亦未加盖印章,更未认可增资行为,据此股东会决议依法不能成立。湖大网络公司对申请执行人所负债务源自双方于2003年6月6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该交易行为发生于湖大网络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金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之意见,申请执行人在湖大网络公司增资注册之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存在增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工业区管委会的追加申请。
常德市财政局称,本案申请执行人在听证时提交的证明湖大网络公司增资的证据中涉及常德市财政局的公章系伪造的,并非常德市财政局真实意思表示。常德市财政局未派员出席被执行人湖大网络公司2003年、2004年股东会并且未作为公司股东参与被执行人湖大网络公司的经营管理,也并不知情。案涉增资行为不应对常德市财政局产生法律拘束力,常德市财政局不应对湖大网络公司的此次增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工业区管委会的追加申请。
湖南大学、常德市财政局均在听证时申请对相关印章及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2003年6月6日,工业区管委会与湖大网络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工业园管委会出让给湖大网络公司500亩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地价总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湖大网络公司应在2003年7月5日前动工建设等。同日工业区管委会又与湖南省辰星企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星公司,该公司于2006年6月28日被常有网络公司吸收合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协议书》中约定湖大网络公司的权利义务以及本《补充协议》约定的事项由辰星公司或者辰星公司指定的其下属全资或控股公司履行和承担,工业园区管委会首期提供500亩土地供辰星公司使用,并根据北海市政府对工业园区开发建设的指示对辰星公司启动本项目建设提供财政补贴总计2000万元人民币。双方还对湖大网络公司对项目动工建设的期限及缴增值税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工业区管委会于同年8月4日将财政补贴款2000万元转入广西北辰基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同年11月4日,湖大网络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1月13日,上述500亩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湖大网络公司名下。因湖大网络公司、辰星公司一直未动工建设、没有投产、也没有在北海上缴增值税,工业区管委会诉至本院。2010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09)北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被告常有网络公司、湖大网络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工业区管委会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工业区管委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以(2014)北法执字第81号立案执行。因申请执行人工业区管委会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线索,本院经多方调查,也未查控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北法执字第81-4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09)北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工业区管委会遂申请追加湖南大学、常德市财政局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湖大网络公司原名为湖南常有通信有限公司,于1999年5月17日工商登记成立。成立后,该公司经多次增资扩股。2001年10月该公司申请变更名称及公司类型为湖大远程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2485.07万元增至5593万元,股东为湖南大学、辰星公司、常德市国有资产管理局(2001年8月根据中共常德市委文件不再保留,其职能归入常德市财政局)、常德路桥建设开发公司、湖南省聚辰电子有限公司、湖南省辰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中湖南大学出资1884.841万元,辰星公司出资1739.423万元,常德市国资局出资620.823万元。
根据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资料载明,2003年11月18日湖大网络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各股东按照股权结构同比例增资扩股8666万股,按1:1的比例增加注册资本8666万元,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14259万元。同年11月28日湖大网络公司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上述董事会增资扩股决议。同年12月8日,湖大网络公司依据股东大会决定修改公司章程。湖南鹏程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受湖大网络公司委托出具了《验资报告》,说明此次增资的出资方式为土地使用权,即位于北海工业园的4宗国有土地,由股东按原股权比例以土地使用权投入。同年12月22日,湖大网络公司进行了股权及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5593万元变更为14259万元,其中湖南大学增资2920.37万元,增资后在湖大网络公司的持股比例为33.7%;辰星公司增资269.5062万元,增资后在湖大网络公司的持股比例为31.1%;常德市国资局增资961.903万元,增资后在湖大网络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1.1%。2004年5月9日,湖大网络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变更经营范围,同时作出章程修正案。
还查明,湖大网络公司在上述增资期间即2003年12月6日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以增资扩股为由向北海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于2003年12月26日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湖南湖大远程科教发展有限公司(湖大网络公司为股东之一)的名下。
追加湖南大学和常德市财政局为本案被执行人,湖南大学在未出资的2920.37万元本息范围内、常德市财政局在未出资的961.903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湖南湖大远程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张永明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赵海洲
法官助理 雷清霞
书 记 员 万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