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21828号
原告:夏**,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勇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麓山门。
法定代表人:段献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立志,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航,女,****员工。
被告:****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机电大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汤永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辉,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湖大投资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299号留学生公寓综合楼4楼。
法定代表人:文千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辉,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大资产公司”)、湖南湖大投资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大投资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勇军、李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立志、夏航、被告湖大资产公司及湖大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9月至2021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863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2811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1065元;5.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04年9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若不能补缴则向原告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0528元、医疗保险待遇损失40528元、住房公积金损失40528元,以上合计243314元。原告当庭明确要求湖大资产公司与湖大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04年9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岗位为保洁员,原告工资由被告通过现金形式发放,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07年3月5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5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原告的岗位为保洁岗位,被告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还约定被告故意拖延不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与原告订立无效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应赔偿原告劳动保护待遇损失。原告的每天工作内容为清洁环境卫生。合同期满后(2007年12月至2021年2月),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原来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上工作,工作时间没有发生变化,工资按月发放。2021年2月,被告突然违法强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与其签订放弃社保、经济补偿的承诺书,原告拒绝签字。2007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间,被告虽恶意不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告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提供的劳动也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间系事实劳动关系。2000年3月至2021年2月,原告一直勤勤恳恳工作,并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但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休过年休假,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被告也一直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导致原告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应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或者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和公积金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案涉劳动关系变更的过程与背景。2007年3月5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答辩人从事的是答辩人学生园区的保洁工作。该《劳动合同》封面尽管没有写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属于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但合同文本内容及合同实施情况足已表明用工性质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为响应法律要求,加强用工的规范化,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明确了用工性质。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被答辩人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中明确规定:此用工性质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工资采用小时工资标准。合同到期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续签该合同至2009年1月15日。在2008年之前,学生园区物业是由非答辩人的第三方公司管理的。2008年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完成对园区公司的收购,园区的管理和人员由****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接手。为响应后勤社会化改革的政策要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湖南湖大投资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6月3日出资设立了“长沙学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府物业公司)。由于物业管理系独立的业务,因此,学生园区物业的管理与运行,人员管理及相关业务都由学府物业公司接手,其中包括保洁员的聘用与管理。为了承前启后,从2009年1月16日之后,采取续签的方式与被答辩人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主体变更为学府物业公司。2020年12月,学府物业公司因长期不盈利,进行整顿和清算。该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完成清算并注销。因学府物业公司其所属的学生园区物业管理涉及到学生的管理和稳定,所以****一直非常重视。在学府物业公司经费长期不足和清算注销完毕但和保洁员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没到期之前,一直替该公司代发保洁员工资。该公司注销之后,也替该公司股东向保洁员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2021年1月30日,被答辩人的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因合同到期不再续签而终止。由此可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变更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也系被答辩人知情和同意,并非随意变更和终止。二、****与被答辩人之间仅存在2007年3月5日至2009年1月15日的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并没有存在被答辩人所述其他期间的劳动关系。(一)2007年3月5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实际上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此期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劳动合同》的封面没有写明系非全日制劳动性质,但在合同内容体现了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的性质。事实上,被答辩人负责的是所在楼栋里公共区域的日常保洁维护,且一个楼栋有两个保洁员来负责,两个保洁员还可以互相协调工作,实际工作量每日不到四个小时,休息休假也是在被答辩人完成工作后自行安排;被答辩人的档案和户口也不由学校管理;另外,工资也是以小时工资标准计算,每月工作时间为90个小时,平均每天工作时间为3.75个小时。这些事实足以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仅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不管此间签订的合同属于何种性质,并不会对后续的合同签订以及劳动关系的界定产生实际影响。(二)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为响应法律要求,加强用工的规范化,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明确了用工性质,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中明确规定:此用工性质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合同第二条规定);工资采用小时工资标准。合同到期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续签该合同至2009年1月15日。续签合同里面也明确规定此合同为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三)2009年1月16日至2021年1月30日,被答辩人是与学府物业公司之间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从本答辩状第一条背景概述里面可以看出,2009年1月16日之后,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学府物业公司而非答辩人****。所以后续的相关用工责任依法应该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学府物业公司承担。学府物业公司在注销之前也确实对所有用工人员的责任进行了承担,依法依规做出了相应的补偿,除案涉劳动者外其他被解除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有关员工都接受了此安排。但被答辩人拒不接受学府物业公司的补偿,转而找****,于法无据也有悖事实。退一步讲,即使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性质也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三、答辩人不应支付被答辩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用工时段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所以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采用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休假时间由被答辩人自行协调,不存在年休假问题,所以不应该支付年休假工资。(三)被答辩人属于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用工,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后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且答辩人解除合同并非非法,所以答辩人不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除一些特别情况外,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全日制用工则无此规定。所以向被答辩人支付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四、答辩人不用支付被答辩人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属于灵活用工的一种,要求单位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及缴纳住房公积金,于法无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用工关系,所以答辩人没有为被答辩人支付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且被答辩人关于补缴社保、公积金及公积金损失赔偿的诉请不属于法院诉讼受理的范围。被答辩人关于社保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主张此项主张的权利基础,即答辩人现有状况并不符合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条件,故此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五、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告错了对象,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相对方应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湖南湖大投资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如前所述,被答辩人于2009年1月16日之后,与之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相对方系学府物业公司。由于该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清算完毕之后注销。如被答辩人对其与学府物业公司注销之前履行的劳动合同有异议,应以学府物业公司的原股东****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湖南湖大投资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诉讼的相对方。而不应该对****提起诉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另需说明的是:被答辩人对其与答辩人之间基于2007年3月5日至2009年1月15日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也应依法给予驳回。据此,望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大投资公司、湖大资产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程序违法。答辩人未参与****与劳动者的劳动仲裁程序,若被直接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被判决承担责任,劳动纠纷案件仲裁程序前置的法律制度未能得到遵守,答辩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劳动仲裁程序的充分保障,该案属程序违法,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2009年1月16日至2020年12月,长沙学府物业有限公司与劳动者之间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1.与劳动者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2007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用工适用)》,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合同期限至2008年6月30日。200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6个月期限的《****劳动合同续签书(非全日制用工适用)》。长沙学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府物业)于2008年6月3日设立,2009年1月16日,学府物业延续了原告与被告****的用工模式即非全日制用工,与原告签订了6个月期限《劳动合同续签书(非全日制用工适用)》,双方同意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并在《劳动合同续签书(非全日制用工适用)》中明确:原告的主要工作内容为负责楼栋公共区域的卫生清扫,原告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累计周工作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原告工资按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计酬。到期后,学府物业又与原告进行了相应续签,一直持续至2020年12月。该段期间学府物业公司根据非全日制用工的相关规定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和计酬。2.对劳动者按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进行实际管理。学府物业设立后一直独立运营,对其人员进行独立管理并独立建立相应劳动关系(包括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2014年7月之前,学府物业的日常运营由大股东湖南德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指派的经营管理团队进行管理。2014年7月,湖南德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独立聘请管理人员对学府物业进行独立管理。学府物业管理团队参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属校企业的管理方式进行统一管理。学府物业的保洁人员,其服务的对象是被告****及其学生,首先其提供的服务需综合考虑学生园区的具体管理要求;其次被告****本应向学府物业支付物业费,为了账务上的处理方便,物业费的部分支付方式直接以代发保洁人员工资形式进行直接抵扣。3.2020年12月8日,学府物业依法清算注销,对一百多名非全日制工人全部终止用工,除了本案四名保洁员外,其他人员对学府物业的安排均无异议。三、即便法院最终认定劳动者与学府物业公司属于全日制劳动关系,答辩人也无需承担责任。1.答辩人作为学府物业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学府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答辩人已履行完毕对学府物业公司的出资义务,无需承担其他责任。2.学府物业公司现已依法注销,答辩人无需对学府物业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5日,夏**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5日至2007年12月30日;合同第二条工作内容约定:夏**从事保洁岗位工作;第四条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第六条约定劳动者在合同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休息、休假的权利,****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第十三条劳动报酬约定:每月支付劳动者工资不低于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发薪日为每月25日;第十七条约定:劳动者享受年休假、探亲假、丧假等假期期间,****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的标准,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第十八条约定:****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同时该劳动合同还对劳动保护和条件、加班工资、福利待遇、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经济补偿和赔偿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7年12月30日,夏**与****签订《****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用工适用)》,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安排夏**在德智7栋保洁岗位工作;合同第二条约定,夏**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四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具体日工作时间由双方约定;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约定,夏**的小时工资标准为6.8元。合同第五条社会保险待遇约定,****支付的小时工资中已包含其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夏**可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自主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2008年7月1日,双方续签上述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月15日;并补充约定:工资报酬按2008年7月1日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夏**按质按量完成****交待的工作任务。
2009年1月16日,夏**续签2008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合同书内容不变,用人单位甲方处盖章为长沙学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府物业公司”)。此后,双方多次续签上述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每份劳动合同抬头均注明“非全日制用工适用”。其中,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补充约定:工资报酬按2008年7月1日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最低工资执行标准,乙方(夏**)按质按量完成学府物业公司交待的工作任务。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1月30日的劳动合同补充约定:学校寒暑假期间,按乙方的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工资报酬,工资标准为680元/月。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补充约定:学校寒暑假期间,按乙方的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工资报酬,工资标准为780元/月。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及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均补充约定:学校寒暑假期间,按乙方的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工资报酬,根据本单位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不低于长沙市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自2012年2月29日开始的劳动合同续签书中均补充约定:1.乙方工作内容为所负责楼栋进行卫生清扫,上下午各一次;2.乙方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累计周工作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3.乙方工资标准按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计酬,工资标准不低于长沙市非全日制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2021年1月31日,夏**离职。2021年2月2日,****向夏**发出《非全日制合同到期终止告知函》,该函载明夏**与学府物业公司签订的非全日制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学府物业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注销,后由****后勤保障部代发劳务报酬至2021年1月底。至2021年1月31日止,合同关系终止,不再续聘。
夏**以****为被申请人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04年9月至2021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缴2004年9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若不能补缴则赔偿相应损失。2021年10月9日,仲裁委作出湘劳仲案字(2021)第06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夏**与****2007年3月5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支付夏**年休假工资4551.72元、经济补偿34650元,对夏**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夏**和****均对上述裁决不服,分别诉至本院,另案案号为(2021)湘0104民初20772号。
另查明:1.学府物业公司于2008年6月3日由****房地产经纪开发有限公司和湖大投资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后经股权变更,****房地产经纪开发有限公司退出经营,相继由湖南德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和湖大资产公司继受股权。法定代表人为史向阳,学府物业公司已于2020年12月8日注销。****为湖大资产公司、湖大投资公司的股东。
2.****提供的证据《员工手册》中对卫生员的岗位职责及工作流程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其中岗位职责包括:负责学生宿舍公共区域地面卫生日常清扫和保洁、学生宿舍爱国卫生工作、卫生工具保管、学生宿舍公共设施报修、楼栋内安全巡查、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3.夏**的主要工作内容为****德智园区7栋学生宿舍的保洁工作。7栋学生宿舍共有两个保洁员共同负责清扫。该宿舍楼有7层,无公共卫生间,无电梯,系楼梯通道,整栋有两个楼梯,每层宿舍走廊放置2个垃圾桶。夏**和另一保洁员的工作量为7层学生宿舍走廊、楼梯的清扫及垃圾的倾倒,每天上下午各一次,无需负责楼栋卫生以外的其他工作,楼栋外的卫生有专门的绿化办和环卫工处理。
4.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夏**工作期间没有对其进行考勤,学府物业公司主要考核夏**负责的卫生是否符合标准。****陈述夏**等人使用的门禁卡系“家属卡”或“临时卡”,实际使用人与登记卡号人不完全对应,故无法确认夏**进入宿舍楼工作的具体时间;因监控视频只保留2个月,故无法提供夏**的工作视频。
5.虽签订了数次劳动合同,签订主体由****变更为学府物业公司,但夏**的工作时间、岗位、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无明显变化。
6.原、被告认可夏**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75元。根据夏**提交的银行流水,****按月向其支付了工资。另,****向其支付的款项除工资外还有备注为“骨干奖”、“管理奖励”的款项。****提供的工资条显示,夏**的每月工作时间均为90小时。
7.****在庭审中陈述夏**的离职原因时表示2020年12月8日学府物业公司注销后,****继续留用了一个多月。
8.****未为夏**缴纳社保。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用工适用)》《非全日制合同到期终止告知函》《劳动合同续签书(非全日制用工适用)》、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夏**于2007年3月5日入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自此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到期后,夏**于2009年1月16日与学府物业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夏**主张自2004年9月始与****建立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夏**是否为非全日制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七十二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本案劳动者是否系非全日制用工需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进行确认: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性质;2.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具体情况;3.劳动者的工作量。
关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性质。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上看,夏**和****于2007年3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中关于按月支付工资、缴纳社保、年休假、劳动关系的解除等约定与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用工特征一致。夏**后续与****和学府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名称均为《劳动合同续签书(非全日制用工适用)》,合同内容对于工作时间和计酬的方式约定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夏**在案涉工作岗位连续工作已满十三年,除2007年3月5日的劳动合同系全日制劳动合同,从2007年12月30日起签订的均为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故双方已经在长时间内稳定地达成了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合意。夏**对其工作性质是否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应是明知的,但十余年间,夏**都未对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提出异议,且自2012年2月29日开始的劳动合同续签书中均补充约定夏**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累计周工作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工资标准按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计酬,夏**仍未对此提出异议,不合常理。
关于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具体情况。首先,工资计酬方面,工资条显示夏**的每月工作时间为90小时,具备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特点,虽然工资发放系以按月结算,但工资发放形式并不必然决定用工性质。其次,工作时长方面,本案当事人均以个人经验推断夏**的每日工作时长,各有说辞,因用人单位未对夏**进行考勤,且无法提供门禁刷卡记录及工作视频,故无法从客观方面真实还原夏**的具体工作时间。在双方连续十余年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且合同明确约定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夏**若认为双方不符合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应对其每日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提供证据证明。现夏**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全日制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劳动者的工作量。工作量涉及的工作内容、打扫区域、打扫频率等可从侧面反映劳动者的具体工作情况。在具体工作时长无法查明的情况下,考虑劳动者的工作量对本案用工性质的认定尤为重要。夏**与另一劳动者共同负责7栋学生宿舍的保洁工作,工作量分摊到个人即每人负责3.5层走廊及楼梯的清扫、垃圾的倾倒,打扫频率为上下午各一次,除此以外,并没有涉及其他工作区域。根据经验法则,高校学生宿舍的清扫规模较小、打扫频率不高,所涉工作量与一般意义上的全日制用工所需要的8小时工作制有一定差别,夏**并不需要严格按照8小时工作制的上班时间提供劳动。
综上,双方合意从2008年1月1日起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劳动者主张实际为全日制用工,但在十余年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均未就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形式符合全日制用工特征。综合考虑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劳动者的工作量等因素,本院认定夏**与****自2007年3月5日至2007年12月30日建立了全日制劳动关系,自2008年1月1日起分别与****、学府物业公司建立了非全日制劳动关系。
对于夏**的其他各项诉请,本院作如下评判:1.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且夏**已分别与****、学府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夏**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未休年休假工资。夏**系非全日制劳动者,主张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用人单位终止和夏**的用工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与夏**在2007年12月30日结束了全日制用工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但该诉请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4.补缴社保和公积金。社保和公积金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处理。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夏**在2007年3月5日至2009年1月15日期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2009年1月16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与长沙学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佩
二〇二二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贺寸红
书 记 员 范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