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623民初4871号
原告:河南省华速腾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2349414599H。
法定代表人:邝新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照中,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口市唐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健康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MA449YYJ1W(1-1)。
法定代表人:王新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涛,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华速腾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速腾公司)与被告周口市唐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龙文化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豫1623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华速腾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速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6民终410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5日、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速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邝新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照中、被告唐龙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速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演出合同书》;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演出费用26万元及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请求;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演出合同书》,演出地点为淮阳县东方神话乐园内,时间2018年3月18日晚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26万元的演出费支付给被告,后因天气不可抗拒的原因,约定演出的时间未能按时演出。当天,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另行安排演出,后来通知被告进行演出,被告违反约定不能邀请到既定明星到场,导致了演出活动取消,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周口市唐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始终如一坚持履行双方签订的演出合同,由于原告的组织不当及违约行为导致演出活动取消,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2018年3月18日搭建好舞台、灯光设备,邀请既定明星到场,由于原告售票数量少,该项目负责人张全民不让演出。由于当时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支付完演出费,便以此要挟原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邝新华手写),让被告同意根据明星演员的档期安排为其补演一场。被告表示同意,但必须在合同约定的地点并根据明星演员的档期来安排;几天后(2018年3月20日左右),原告与被告联系,让被告与明星联系,定于2018年3月29日晚上在原定地点淮阳东方神话乐园演出。原告安排的时间与演员陈寒柏、格格等明星的档期冲突,经双方协商,确定了新的明星演出阵容,双方一起到中艺广告公司进行宣传设计,做出了宣传广告样本。原告不给付广告公司的设计费用,也不与被告进一步联系。另外,原告因与场地出租方发生纠纷,于2018年3月24日撤离场地,致使2018年3月29日晚上的演出未能进行。原告方人员邝新华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上私自添加了“甲方场地”几个字,不但语句逻辑不通,且明显改变了合同约定的内容(演出地点),对其欺诈行为被告坚决不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组证据,演出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8年3月14日签订演出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合同中第六条约定,双方可以另行协商演出日期。在3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说明原被告已经进行协商,明确约定保证格格、陈寒柏如期到场;演出节目单三份、宣传单,证明格格、陈寒柏未到场;第2组证据,转账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演出费用260000元;第3组证据,邝新华与王彦伟的通话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的主要演员格格,不能演出的事实,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第4组证据,王彦伟与邝新华聊天中信息截屏1份,用以证明在农历2月23日(阳历4月8日)前格格已经不来了,原告没有违约。
被告唐龙文化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8年3月18日演出海报、舞台场景彩页、原告负责人邝新华等人与演员陈寒柏等合影及邝新华在朋友圈发布的视频截图等若干,证明3月18日演出一切准备就绪;2、证人张某证人证言,证明2018年3月18日、3月29日的演出海报是有其设计印刷的、由王彦伟、张全民参与设计的;3、原告方负责人张全民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3月29日演出宣传图片一份,证明3月29日的演出没有格格、陈寒柏及演出地点在淮阳县东方神话游乐园;4、淮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1690民事判决书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民终356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在3月18日没能按时演出是因为原告与场地出租方发生矛盾,原告没有售票所造成的;3月29日补演不能进行是由于原告和淮阳场地出租方发生矛盾并于2018年3月24日撤离了场地造成的;5、姚银行收据、转账凭证,身份证复印件;6、彭双全收据、转账凭证、身份证复印件;7、岳红伟收据、转账凭证、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8、王顺龙收据、转账凭证、身份证复印件;9、刘际(陈寒柏)微信转账凭证;10、给格格微信转账凭证;11、中艺广告收据;12、淮阳宛丘客栈住宿吃饭费用票据(附有图片);13、到庭证人苑某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给付明星劳务费情况。以上13份证据能证明被告为履行演出合同没有违约并为履行合同所支出费用,实际损失为238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3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甲方场地”系原告自己添加,经审查,被告所辩称理由成立,对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截屏有异议,原被告的微信聊天时间4月8日,通话录音时间4月9日,本案履行补演的时间3月29日,原、被告通话和微信聊天证明了原告还想让被告再次补演,要求在其他地点演出和格格参加,被告同意再次补演,但不同意改变演出地点和明星参演的要求,该录音、聊天信息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没有演出是天气原因;对证据2、3认为宣传海报是被告单方设计的,对证人当庭作证未予发表意见。对证据2、3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姚银行收据、转账凭证,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收条不真实,落款是2018年3月22日,如果是真实的在上几次开庭就应该提交了,收条的内容错误,虽然提供的有6000元的转账,但是转账的人不是被告,收条形式也相当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因该证据为书证,不是证人证言,舞台搭建时支付部分费用,在演出日后又给付部分费用符合交易习惯,转账人李玲(李文玲)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彦伟的妻子,其代被告转账符合情理,故对原告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6彭双全收据、转账凭证质证意见同第一组,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岳红伟收据认为既然是公司收到的钱,应该有正规的发票,不应该是简单的出具收条,因收据上加盖有收款单位印章,能证明收到该款,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王顺龙收款认为收据是3月17日,但是微信转账是3月18日,相互矛盾,因能证明收款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刘际微信记录显示是2018年3月12日,转出5000元,时间对不住。因在签订书面协议之前原被告已经口头协商有关演出事宜,且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也存在预付款情况,被告事先预付定金符合情理,原告异议不成立;对证据10对格格的微信截屏有异议,认为是拼接上的,当时显示格格收取了40000元,经原告当庭查阅被告法人代表王彦伟妻子李文玲手机微信转账记录,确认转账60000元,原告异议不成立。对证据11收据上的1050元,原告认为是原告支出的费用,因该收据显示付款方为被告,原告异议不成立;对证据12菜单不能证明消费这么多钱,因原告也参加了宴请,异议不成立;被告对证据13出庭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因证人所证明给付演员费用为现金的情况,结合原告给付被告也有现金交易,符合生活经验,原告异议不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演出合同书一份(包括合同附件一、二、三),合同约定2018年3月18日(阴历二月初二)晚7点30分在淮阳县东方神话游乐园内开展群星互动演唱会,合同约定了演出费用26万元包含节目编排、音响租赁、演员往返路费、灯光舞台搭建,不含演员吃住费用,付款方式为三次现金结算,第一次合同签订当日给付定金8万元、第二次为演出布置工程队进入场地时给付布置费10万元、第三次为在演出前一天下午6点前给付余款8万元,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3月14日、3月18日三笔转账9千元、5万元、10万元,另给付现金10.1万元,共计给付被告26万元。2018年3月18日被告的演出活动一切准备就绪后,由于原告与场地出租方发生纠纷等原因演出被取消,当天,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为原告补演一场,并在原协议书后面由邝新华书写了补充协议一份并由邝新华保存,协议内容为:“农历二月初二(2018年3月18日)原定演出日,如果,因为天气原因演出不能正常进行,影响演出,售票多种因素,演出时间可以根据演员的档期甲方场地作出安排,并保证主要演员(格格、陈寒柏)等人如期到场。费用甲方只承担演员二人的来往路费,最高限度不能超过15000元(一切费用包含在内)。邝新华王彦伟2018年3月18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负责人张全民与被告负责人王彦伟一起设计确认了2018年3月29日的演出海报,张全民在其微信朋友圈内对该次演出活动进行了宣传。由于原告和淮阳场地出租方发生纠纷,2018年3月24日原告撤离场地,2018年3月29日被告未能进行补演。
同时查明,张全民在此次演出合同中与原告是合伙人,是此次演出合同的出资人。
还查明,2018年4月16日邝新华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在淮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演出场地出租方郑州乐森旅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该院作出(2018)豫1626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郑州乐森旅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进行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6民终3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认定邝新华所租赁的场地为淮阳县东方神话游乐园内,租期为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撤离租赁场所时间2018年3月24日,并认定邝新华单方解除合同,属于单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判决其支付违约金。该判决书还载明了原告自认2018年3月18日未能演出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与场地出租方发生纠纷造成的。
另查明,邝新华租赁的该场地一部分用于本案被告演出,邝新华与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个人。同时查明,被告因2018年3月18日、2018年3月29日在淮阳县东方神话游乐园内两次演出作准备,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出参演人员及搭建舞台等各项费用共计153000元和现金支付85300元,共计238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演出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额演出费用,但是,在2018年3月18日演出日被告所邀请的演员到场后演出不能进行,是由于原告与场地出租方发生纠纷,责任在于原告,被告无过错,因此,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应有原告承担。原被告再次协商3月29日补演后,原告却于2018年3月24日撤离了租赁场地,使补演不能进行,过错在于原告。时过境迁,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请求依法解除该演出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返还演出费用一项,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采取相关补求措施。被告在履行演出合同的过程中已经支出的费用238500元不予返还,对剩余款2170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关于被告对余款请求作为被告的可得利润,因合同未履行完毕,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演出合同;
二、被告周口市唐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南省华速腾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演出费21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河南省华速腾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清泉
审判员 赵 丽
审判员 曾照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位江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