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成城科技有限公司

**与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尖民初字第1375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芮城县村民,住山西省芮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宇川,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南码头界。

法定代表人管荣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佳倩,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山西省运城市。

原告**与被告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川,被告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佳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日经老乡介绍来到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位于十二院城134组项目部的工地上务工,包工头为***,2014年3月9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安装人防门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随机被工友们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4医院救治,工地上给医院交了医疗费后就让原告出院回老家的县城医院继续治疗,刚入院时还为原告承担医药费,后来没等原告医治好就不再负责任何医治费用。无奈原告四处借钱看病,为此,原告多次与包工头***及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协商无果,原告又无力负担医疗费,只得回家治疗、养伤。在老家看病、养伤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8200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经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盐湖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125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之下,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二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3566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错误。原告与被告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终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确认;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将人防门安装工程发包给***,其又将工程发包给董兴,董兴招用了原告**,原告在进行人防门安装过程中受伤,原告与董兴是直接雇佣关系,应当追加董兴为被告。与被告***之间属于直接雇佣关系,董兴与***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属于承包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中院的判决已经确认;三、原告在受雇于董兴后,在干活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伤害,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董兴雇佣原告后,不加以管理,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四、原告的伤情鉴定系单方私自找单位作出,不具备证据效力,依法不应当采纳;五、据了解,原告与董兴属于同村,故意不列董兴为被告而把跟他没有任何关系的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是想借诉讼的名义敲诈,是不道德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承揽了太原市十二院城住宅小区B4组项目部人防门安装工程,后被告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又将人防门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了被告***。2014年3月,原告**经同乡董兴介绍在***承揽的工程中从事人防门安装工作,日工资150元。2014年3月9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工友董兴、张兴、张进孝四人一组进行人防门安装工作,门未固定安装好之前,需将放置在安装位置的人防门打开并调节门的平衡度,原告**打开人防门调解门的平衡度时,门突然倒下,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血管损伤,神经损伤,肌腱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住院治疗30天。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全部支付。2014年4月8日原告转院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2日,住院治疗85天。原告提供了门诊费用624.56元的票据,未能提供住院费结算票据。原告陈述其在范巨亚中医外科诊所就诊,并提供了7970元的医疗费收款收据,但未提供病例及处方等相关证据。原告的损伤经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600元。

另查明,原告**有被抚养人一人,其子XX旭,2012年12月1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尖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终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病例、出院证、入院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人防门安装工作时受伤,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终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被告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明知***没有安装资质,安装人防门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在安装现场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同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的谨慎义务也是造成其受伤的原因。故被告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医药费,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已全部由***支付,芮城县人民医院发生的门诊费凭票支持62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115天,每天100元,计算为11500元;营养费,按照115天,每天50元,计算为5750元;护理费,按照住院时间115天,依据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30467元/年,按1人护理计算为9602.03元;误工费,按照原告**每日工资150元,从发生事故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536天,计算为80400元;交通费酌情支付2000元;伤残赔偿金,被告构成八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9892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593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一名被抚养人XX旭,2012年12月1日出生,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992元,以15年计算为15732元;精神抚慰金依法应为15000元;鉴定费凭票支付1600元,以上共计201560.59元。被告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按照过错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原告141092.41元。芮城县人民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其在范巨亚中医外科诊所就诊,并提供了7970元的医疗费收款收据,但未提供病例及处方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3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元、营养费4025元、护理费6721.42元、误工费56280元、交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4154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12.4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1120元,以上共计141092.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元,由被告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荣俏娣

人民陪审员李长林

人民陪审员刘建青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樊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