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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晋01行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南码头界。
法定代表人周立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佳倩,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富旺,局长。
委托代理人裴伟,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贾富栋,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
原审第三人赵月梅。
上诉人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公司)诉被上诉人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人社管理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佳倩,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裴伟、贾富栋,原审第三人赵月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第三人赵月梅与原告成城公司在2014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赵月梅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到原告成城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3日16时许,赵月梅在车间被机器和钢筋挤压导致右手受伤。2014年12月18日赵月梅申请仲裁。2015年3月9日仲裁委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成城公司不服,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太原市中级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成城公司与赵月梅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7日,第三人赵月梅为其本人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材料,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并于2016年1月4日作出0018号《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赵月梅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三人赵月梅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第三人赵月梅在2014年10月13日16时许,在车间被机器和钢筋挤压导致右手受伤的事实也经法院《民事判决书》所查明。被告依据已经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书》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0018号《决定书》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判决:驳回原告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成城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第三人赵月梅之间仅构成临时雇佣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其所受事故伤害也不构成工伤。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赵月梅和上诉人有劳动关系,我们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成城公司与本案原审第三人赵月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草坪劳人仲裁字第06号仲裁裁决书、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的(2015)尖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并民终字第1711号生效民事判决均对本案原审第三人赵月梅与上诉人成城公司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定。市人社局据此认定赵月梅为成城公司的员工,对赵月梅在上诉人工作单位从事切割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源生
审 判 员  张祥春
代理审判员  武 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