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晋0107行初41号
原告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立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佳倩,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富旺,局长。
委托代理人裴伟,男,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梁郁,女,该局政策法规处职员。
第三人赵月梅,女,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公司)与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人社管理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4月8日受理后,于4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佳倩,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裴伟,第三人赵月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4日作出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6)0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018号《决定书》),对赵月梅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成城公司诉称,第三人赵月梅虽然给原告干活,但双方属于临时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赵月梅受雇佣干活的场所在厨房,不是车间。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的0018号《决定书》违法,请求法院撤销。
原告提供的证据:0018号《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11月27日,第三人赵月梅为其本人向本机关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材料,本关机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并于2016年1月4日作出0018号《决定书》。本机关依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终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查明赵月梅于2014年10月13日16时许,在公司车间被机器和钢筋挤压导致右手受伤。对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赵月梅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因此,本机关作出的0018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赵月梅的身份证复印件;2、《仲裁裁决书》、一、二审《民事判决书》;3、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4、企业信息查询单;5、田贵壁及李俊峰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6、《工伤认定收件回执》;7、《补正通知书》;8、《受理决定书》;9、赵月梅收到上诉状的说明;10、《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11、《举证通知书》及邮寄查询单;12、0018号《决定书》及邮寄单;13、送达回证。
被告提供法律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三人赵月梅述称,关于劳动关系争议的二审民事判决书已经由太原市级人民法院作出并生效,我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作出的0018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无理,应予驳回。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除对被告市人社局的0018号《决定书》的内容不认可,对被告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外,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认可;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错误。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虽然对被告证据5不认可,但因已经有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对被告证据5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也无异议,故对原、被告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赵月梅与原告成城公司在2014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赵月梅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到原告成城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3日16时许,赵月梅在车间被机器和钢筋挤压导致右手受伤。2014年12月18日赵月梅申请仲裁。2015年3月9日仲裁委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成城公司不服,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太原市中级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成城公司与赵月梅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7日,第三人赵月梅为其本人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材料,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并于2016年1月4日作出0018号《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赵月梅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赵月梅与原告成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第三人赵月梅在2014年10月13日16时许,在车间被机器和钢筋挤压导致右手受伤的事实也经法院《民事判决书》所查明。被告依据已经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书》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0018号《决定书》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保欢
人民陪审员 马晓娟
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