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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并民终字第1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南码头界。
法定代表人周立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梅云,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月梅,女,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
上诉人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月梅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梅云,被上诉人赵月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被告赵月梅经人介绍到原告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3日,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切钢筋工作时受伤。事发后被告在医疗机构治疗的全部医药费用原告已支付。2014年12月18日,被告赵月梅作为申请人,向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9日,该仲裁委作出(2015)草坪劳人仲裁字第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草坪劳人仲裁字第06号仲裁裁决书,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上班通知书,告知书,证人证言,被告工作服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工资由原告按月发放,结合证人田某、李某的证言及被告在原告单位受伤的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同》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月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赵月梅虽然给上诉人干活,但双方属于临时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赵月梅受雇佣的干活场所在厨房,而不是车间。赵月梅上有新农合是上诉人雇佣的前提条件,而所干的活属于临时性的,这些都是提前说好的。赵月梅受伤后,上诉人从人道主义出发,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履行了雇主的责任,但赵月梅却拒不配合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赵月梅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其提交的两位证人均属于在上诉人厂区干过活的季节工,证人身份不明,出庭作证时并不清楚赵月梅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从事什么工作,收入多少,一概不清楚,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上班通知书、告知书无法证明系上诉人所签发,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裁决上诉人与赵月梅具有劳动关系完全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赵月梅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判结合上诉人出具的告知书、上班通知书、证人证言、工资发放等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月梅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与赵月梅之间是雇佣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跃峰
审 判 员  雷 晨
代理审判员  王笙太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梓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