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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民终27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南码头界。
法定代表人:管荣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梅云,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住太原市。
上诉人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8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梅云、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8民初511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上诉人不需要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住院陪护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鉴定费共计:73274.67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上诉人已履行自己的责任,不应承担其他赔付责任。被上诉人***虽然在上诉人处工作,但其工作是临时性的,其受雇佣的工作场所在厨房,而不是车间。双方属于临时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并不构成工伤,其受伤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双方之间应该按照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而申请人本身应该在厨房工作,却去了车间,其自身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从人道主义出发,支付其全部医疗费用,履行了雇主应承担的责任,被上诉人却拒不配合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综上,我方与***之间仅构成临时雇佣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我方不应再承担其他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对本案予以改判,依法支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尊重法律的判决。
上诉人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不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住院陪护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鉴定费共计:73274.67元;二、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0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并于同日被送往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4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9日,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草坪劳人仲裁字第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尖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并民终字第1711号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4日,太原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6)0018号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后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13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107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9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1行终14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被告***向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十级伤残的工伤赔偿金共计125284.6元;3、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个月×3745元,计11235元。2017年3月6日,太原市尖草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草坪劳人仲裁字第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人民币73274.67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4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8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20元;4、住院伙食补助280元;5、住院陪护费1082.67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6552元;7、鉴定费400元;三、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7年3月23日提起本诉另查明,2016年3月10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十级伤残,确认停工留薪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2016年4月28日,经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认定被告***为十级伤残。再查明,被告受伤前上月工资为2184元,其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865.25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其员工办理工伤保险,未办理工伤保险的,在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其员工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已生效裁判文书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其在被告***受到工伤时向其支付工伤待遇。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865.25元,低于太原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即2320元/月,故按照2320元/月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40元(7月×232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800元(15月×232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20元(6月×232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住院陪护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四条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标准的通知》(并人社工伤发〔2011〕177号)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280元(14天×20元/天),住院陪护费1082.67元(14天×2320元/月÷30天);停工留薪期工资,经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停工留薪期限为3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被告***受伤前上月工资为2184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552元(3月×2184元/月);鉴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鉴定费4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3274.67元,原告均应支付被告。判决:一、解除原告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待遇人民币73274.67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4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8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20元;4、住院伙食补助280元;5、住院陪护费1082.67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6552元;7、鉴定费400元;三、驳回原告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裁判文书可以确认上诉人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未给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故上诉人应在被上诉人***受伤时向其支付工伤待遇。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成城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爱英
审判员  李铁柱
审判员  米青山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