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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济南市市中区***秀城九区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3民初9916号 原告:山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市中区***秀城九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秀城九区。 负责人:***,主任。 原告山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南市市中区***秀城九区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南市市中区***秀城九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2344.3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12344.3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济南市领秀城D区屋面防水、外墙维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涉案工程,并进行了结算审核。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至今尚欠原告412344.3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判。 济南市市中区***秀城九区业主委员会辩称,此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适用普通程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及案外人(丙方)山东凯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防水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济南市领秀城D区屋面防水、外墙维修工程承包给乙方即本案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接到甲方通知材料进场后60天完工报验,乙方保修5年,保修期内出现问题随通知随到,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报验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百分之八十,完工经一个自然年后没有出现质量问题付总工程款的百分之十,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 原告山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委托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济南市市中区***秀城九区1、2、3、7、11、15、17号楼屋面及外墙防水维修工程结算审核,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结算报告,其中审核结果载明“经过我们审核,上述报审工程送审工程结算造价为804662.81元;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726554.10元,并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确认。”该报告出具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18000元。对该结算报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与原告工程结算依据为工程合格以后进行结算,支付的两笔钱时工程并没有验收,是因为原告多次找到我们,我们为了解决问题才支付的,不存在全额结算的问题;在施工结束以后,还有很多质量问题,业主多次找到物业要求返修,但是原告并没有组织维修。 原告提交济南市***秀城4号楼、8号楼屋面防水工程结算各一份,该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审计机构审计。原告称,该证据交给过被告副主任***,该证据拟证明原告对***秀城4号楼屋面防水工程结算造价为156074.12元,对8号楼屋面防水工程结算造价为129687.72元,减去防水施工协议里约定的10%的质保金,被告尚拖欠原告257185.84元。被告称未见过4号楼8号楼的结算书,也没有进行审计,也谈不上验收的问题。 原告提交2018年11月16日有“***”字样签字的《领秀城九区13号楼至15号楼车库顶板做浆防水工程》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总计321根(每根60元321*60=19260元)”。对该清单,被告称此证据只能代表工程量的认可,亦不能代表工程完工合格,不清楚“***”签字是否真实,***现在不在国内。为证明该清单中“***”签字的真实性,原告提交原告员工与被告主任***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该记录记载原告工作人员向***发生清单一份,并称请***签字后传回,***签字后拍照向该工作人员发送。被告称对于此证据无异议,但是刚才问过原告是否有新证据提交了,不应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防水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济南市市中区***秀城九区1、2、3、7、11、15、17号楼屋面及外墙防水维修工程,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工程已经过验收,但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系被告委托审计,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18000元的工程款,根据该审计报告和付款情况,本院认定应视为被告对该工程完工事实的认可并同意按照审计报告支付工程款。故对于济南市市中区***秀城九区1、2、3、7、11、15、17号楼屋面及外墙防水维修工程,被告应当按照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向原告支付共计726554.10元的工程,现被告已支付518000元,扣除10%质保金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135898.69元。 关于济南市***秀城4号楼、8号楼屋面防水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单方委托审计,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审计结果经被告认可,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工程已通过工程验收,原告陈述,未进行工程验收系被告不配合验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现案涉工程不满足可进行审计的条件,故虽然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对上述工程进行审计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因济南市***秀城4号楼、8号楼屋面防水工程尚未进行工程验收,尚不满足进行审计结算的条件,对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主张的按照其单方委托审计的结算结果要求被告付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领秀城九区13号楼至15号楼车库顶板做浆防水工程,原告提交的清单虽为打印件,被告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该聊天记录能够证明被告主任***对清单中记载的用料数量和金额的确认,现原告依据该清单记载的金额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故本院对领秀城九区13号楼至15号楼车库顶板做浆防水工程产生工程款共计192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55158.69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准许,对多出部分因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因被告迟延向原告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以155158.6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多出部分予以驳回。关于被告陈述的居委会是否收回其付款权利的问题,系被告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不得作为对抗原告的事由。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市中区***秀城九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5158.69元; 二、被告济南市市中区***秀城九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55158.6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0元,减半收取计3745元,由原告山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375元,被告济南市市中区***秀城九区业主委员会负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毅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