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禹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山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502执异67号 案外人:**向,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历城区翡翠外滩南区4号楼2003室。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67********。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住所地东营市济南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56231510Y。 法定代表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职工,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登州路68号1号楼2**801室。公民身份号码3705231985********。 被执行人:山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5966171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东营市海富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苏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88473099M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寿光市台头镇连城***061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231975********。 被执行人:***,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寿光市台头镇连城***061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231968********。 被执行人:山东华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寿光市台头镇东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2426061-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以下简称招行胜利支行)与被执行人山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水公司)、东营市海富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通化工公司)、***、***、山东华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于2022年11月2日对我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防水公司在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一建公司)处629911.31元债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向称,2017年案外人以***防水公司的名义与济南一建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其对“重汽翡翠**项目B地块二期二标段”工程进行施工,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1/2经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共同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价款的70%,工程完成经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共同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价款的90%,结算审计完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留取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5年保修期满后扣除应扣款项后无息返还)”。**向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2017年5月,**向以***防水公司的名义与济南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GF-2003-0213),合同中分包项目经理姓名**向,合同落款处签有“闫”字样,且有***防水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经双方结算并出具《观澜国际D1、A6、A5楼防水楼防水工程分包结算》结算单,确认工程价款为936680.3元。《济南粮食产业园二期劳务分包结算11-14》结算单,确认工程价款为769344.62元。《济南粮食产业园二期劳务分包结算(15#、16#)》结算单,确认工程价款为87363.18元。在上述结算单中,双方的各负责人均予以签字确认,**向在“配属队伍”处签字确认,后经双方汇总结算,并出具汇总结算单,显示观澜国际尚欠付工程款余额合计294675.7元、粮库二期尚欠付246707.8元、重汽**尚欠付88527.81元,共欠付工程款629911.31元。上述合同均系**向作为实际项目施工人与济南一建公司签订,合同中多处签字及双方对账单中的签字均可以表明此事实,且对此济南一建公司明确知晓并认可**向的实际施工行为。**向与济南一建公司系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向为该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和给付受领人。***防水公司虽在名义上与济南一建公司签订了前述合同,其真实目的仅为向**向销售防水建材,并无与济南一建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实际投入施工,其无权主张案涉工程款。且案涉工程款尚未支付至***防水公司账户,***防水公司未实际占有该款项,不属于***防水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综上,**向通过***防水公司与济南一建公司订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实为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方。该笔工程款不应属于***防水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请求中止对案涉工程款中629911.31元债权的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招行胜利支行称,从案涉款项债权所有权上来看,该债权系被执行人***防水公司所有,并非案外人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决其是否系权利人,其中第五项,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被执行人***防水公司与济南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完成施工、结算,依法享有案涉工程款的债权。案外人***主张的相关权利并未经判决裁定确定,在本案执行异议中,仍处于权利、义务并不确定的状态,其对案涉价款排除执行的请求,亦未完成相应证明义务。且案外人无法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案外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也非本案审查范围。即使案外人为实际施工人,其享有的也仅能证明其享有对***防水公司的债权请求权,无法排除对案涉工程款的强制执行。根据案外人在申请书中的主张,其系借用***防水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实际施工人系指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规范情况之特定性,故亦应在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享有的权利相比债权人的债权不具有优先性、排他性。其次,实际施工人不能因违法分包、转包、挂靠行为获得比合法的专业或者劳务分包相比更大的利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尽管案外人反映案涉工程系其实际施工,但没有证据证明**向对案涉工程款债权享有唯一的请求权。故案外人对案涉工程款的请求权不足以对抗本案的执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建筑防水工程劳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观澜国际D1、A6、A5楼防水楼防水工程分包结算、济南粮食产业园二期劳务分包结算11-14、济南粮食产业园二期劳务分包结算(15#、16#)、*****防水结算单、购销合同书、辛集市三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便笺各一份,收到条两份、欠条三份、收条两份(以上均为扫描件)等证据,拟证明案外人的主张。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招行胜利支行与***防水公司、海富通化工公司、***、***、华冠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了(2016)鲁0502民初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12997.3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8.28%上浮50%计算);二、被告山东华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东营市海富通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被告山东华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东营市海富通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可依法向被告山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16)鲁0502执110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山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债权200万元。冻结期限为3年。对此,案外人**向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案涉工程款中629911.31元债权的执行。 另查明,2017年,被执行人***防水公司与济南一建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防水公司对“重汽翡翠**项目B地块二期二标段”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5月,被执行人***防水公司与济南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防水公司对观澜国际D1、A6、A5、新都汇1#工程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款属于被执行人***防水公司在济南一建公司的债权,本院依法冻结案涉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旨在对于那些已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主要审查案外人就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属于程序性审查。案外人**向以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且案外人**向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故对其异议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向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鹏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