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856号
原告:天津泽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津岐公路南4369号。
法定代表人:苏怡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桐君,天津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宏宇天翔航天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红旗路中段南侧平房7号。
法定代表人:苗海,经理。
被告:苗海,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宏宇天翔航天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在。
原告天津泽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宏宇天翔航天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泽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桐君,被告天津市宏宇天翔航天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海,被告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泽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505400元;2.二被告给付上述拖欠货款的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宏宇天翔航天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宏宇公司)签订沥青砼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宏宇公司供应沥青砼材料等。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经结算合计货款505400元,被告出具了结算单。依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货款,还应给付拖欠货款的利息。被告宏宇公司是被告苗海一人独资公司,依公司法的规定,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
天津市宏宇天翔航天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和苗海辩称,欠付原告货款属实,但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被告不认可,被告曾给付过原告100000元货款。因被告有经营的困难,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希望与原告协商,宽限一段时间。对于货款的利息,被告也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认定的事实:
1.原告提交购销合同及结算单,证明与被告宏宇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约定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和被告宏宇公司欠付货款505400元的情况;
2.原告提交被告宏宇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宏宇公司是被告苗海一人独资公司;
3.原告提交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原名称由天津仁合建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2月变更为现名称。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并提供向原告付款100000元的支票存根及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的收条等(收条签字时间2018年2月14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的情况,原告对此也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宇公司签订的购销(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宏宇公司出具了货款结算单,确认了货款的金额,按合同约定,被告宏宇公司应在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宏宇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宏宇公司应给付拖欠的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拖欠货款的数额,被告宏宇公司辩称偿还了原告10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宏宇公司欠款的实际金额应为405400元(505400元-100000元)。关于欠款的利息,应自被告宏宇公司偿还货款的次日即2018年2月15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被告苗海承担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宏宇公司是被告苗海一人独自公司,依公司法的规定,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对此,被告苗海没有异议。依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宏宇公司是被告苗海一人独资公司,被告苗海也没有主张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苗海对被告宏宇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及货款利息,有相关的事实和证据,且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宏宇公司应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405400元及货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苗海对被告宏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宏宇天翔航天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泽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405400元及货款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苗海对被告天津市宏宇天翔航天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7元,由原告天津泽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天津市宏宇天翔航天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苗海共同负担3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兵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侯晶晶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