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2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泽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津歧公路南4369号。
法定代表人:郑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泽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调查不清。1.天津建岭诚信筑路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天合建岭路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泽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建岭路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区宝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均是以郑建岭为连接点的关联公司;2.上诉人已经提供证人证言,结合工资发放情况、工服照片、录音文件等,能够证明上诉人一直在郑建岭经营的相关单位工作;3.上诉人虽变换多个单位,但均不是上诉人个人原因,且上诉人一直处于持续工作状态,期间未中断,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上诉人未超出仲裁时效;4.上诉人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用人单位原因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得随意终止劳动关系;5.被上诉人单方与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保,现在无法补缴,对上诉人已形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
天津泽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8,581.04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94,857.1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自2009年3月1日起分别在天津建岭诚信筑路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天合建岭路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泽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建岭路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区宝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工作,原告在上述单位工作期间,均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20年7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入职时也仅填写了一份入职申请表,2021年1月25日,被告公司的王某1通知原告离开公司。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填写有《员工入职申请表》,原告入职被告处时已年满六十周岁,2021年1月25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原告在此工作期间,其劳动报酬由案外人王某2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支付。
2022年1月25日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求一致。2022年1月29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作出津滨劳人仲不字[2022]第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确认与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述曾在2014年5月至2018年3月间在被告处工作,其就职的用人单位为关联公司,且原告在多家单位之间工作调动非本人原因,但原告对此并无证据证实。同时,原告在2018年3月离开被告公司后至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一年的时效。因此,原告主张2014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之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之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入职时已经年满60岁,不应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故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该请求应当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前提,在无证据证实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同样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综合考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等因素。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在2014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之间,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先后在以案外人郑某为连接点的关联公司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亦不足以证明其非本人原因在多家单位之间调动工作,同时,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受被上诉人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并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发放劳动报酬的主体也非被上诉人,且上诉人就该期间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双方在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上诉人于2020年7月16日在被上诉人处填写了入职申请表,但此时上诉人已年满60周岁,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一审法院未认定双方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基于双方并未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和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所作处理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福群
审 判 员 仝伟奇
审 判 员 刘继永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齐萌萌
书 记 员 杨学彤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