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5252号
原告:天津泽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津岐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936103840。
法定代表人:苏怡然,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桐君,天津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回族,户籍住址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天津泽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泽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泽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324006.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因业务需要于2019年10月9日签订《沥青砼材料购销合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砼,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针对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天津市静海区西双塘枫林湾道路工程项目,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在2019年10月24日签署了《材料结算确认单》,明确结算金额为774006.30元。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于供料完成后,按照实际量于15日内付清全部沥青砼款,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450000元,尚欠324006.30元未付。现被告拒不向原告付款,原告无奈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沥青砼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道路沥青砼成品料。自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3日,被告共计从原告处购买沥青砼2111.42吨,总价款774006.30元。2019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材料结算确认单》,对上述结算金额予以签字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供料完成后,按实际量于15日内结清全部沥青砼款,但被告实际仅支付沥青砼款450000元,尚欠324006.3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材料结算确认单》,被告应给付原告材料款774006.30元,扣除已给付的45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材料款324006.30元。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泽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24006.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泽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丽新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廖子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