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河县第三建筑公司有限公司

商河县第三建筑公司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历下区燕山工业小区开发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济民五终字第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河县第三建筑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下区燕山工业小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第三建筑公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下区燕山工业小区开发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以造价咨询单位审计为准”。历下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作为委托方就涉案工程委托山东泉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现山东天德汇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汇信公司)进行工程审计。工程竣工后,天德汇信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现上诉人依据盖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公章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复印件为主要证据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被上诉人辩称天德汇信公司未完成工程审计,但对未完成审计的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此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辅助性的证据辩别上诉人所举证据的真伪。原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基于此,原审法院委托山东航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需要说明的问题”中还载明未计入的部分,故原审认定该鉴定报告作为定案的依据欠当。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高同先
代理审判员*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