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河县第三建筑公司有限公司

***、商河县第三建筑公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6民初3541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田园路水木清华B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河县第三建筑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兴隆街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商河县第三建筑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自2001年1月至2012年1月与第三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自2001年1月份通过招聘入职第三建筑公司,从事技术及项目管理至今。公司于2012年2月份才给***缴纳养老及医疗保险至今。因2001年1月份至2012年1月份,断交社保及医疗保险。为补缴以上社会保险,***曾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商劳人仲案不[2022]第129号仲裁决定书,不予受理,特提出诉讼。 第三建筑公司辩称,因为历史原因,在2001年至2012年期间因***为农业户口,无法缴纳养老保险。在2012年以后,随着政策的改变,第三建筑公司开始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鉴于此原因,恳请法庭做出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自2001年1月份入职第三建筑公司,从事技术及项目管理工作。2022年10月28日,第三建筑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证明***于2001年1月份受聘于第三建筑公司,从事技术及项目管理工作,工资由所在项目部负责按月发放。因项目部管理松散、混乱,***2001年1月份-2012年1月份工资发放表已遗失。特此证明第三建筑公司2022年10月28日”。 2022年9月27日,***以第三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第三建筑公司自2001年1月至2012年1月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22年9月28日,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商劳人仲案不[2022]第129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收到仲裁决定书后,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主张自2001年1月至2012年1月其与第三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陈述、第三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综合认定自2001年1月至2012年1月***接受第三公司的管理安排,为第三建筑公司提供劳动,第三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且双方系成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故本院认定***与第三建筑公司自2001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商河县第三建筑公司有限公司自2001年1月至2012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商河县第三建筑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