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市青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鄂01行终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荣钢,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青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号青山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秦文莉,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颖,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晖,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16号良友大厦18层D、E、F座。
法定代表人肖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玉,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魏荣钢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青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青山区征收办)确认选定评估机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7行初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魏荣钢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青山区征收办选定第三人中信公司作为房地产评估机构并进行公示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青山区征收办重新履行组织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公示职责;3、青山区征收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决定对青山区“三旧”改造六街坊房屋征收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魏荣钢名下位于青山区6街坊6门1号的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内。同年4月5日,青山区征收办组织上述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后,作出《青山区“三旧”改造6街坊房屋征收项目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结果的公告》,选定第三人中信公司为6街坊房屋征收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同年5月15日,魏荣钢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根据上述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确定,是行政机关为作出补偿行政行为而实施的过程性行为。法律法规没有针对该过程性行为设置单独的法律保护,法律救济手段只能在针对最终的实体补偿决定提起诉讼时予以采用。魏荣钢提起的确认青山区征收办选定第三人中信公司作为房地产评估机构并进行公示的行政行为违法,以及责令青山区征收办重新履行组织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公示职责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魏荣钢的起诉。
上诉人魏荣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确定是行政机关为作出补偿行政行为而实施的过程性行为,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7行初56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或指令青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意见。
本院认为,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政程序中,征收评估程序是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或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提供相应依据的预备性或阶段性行为,尚未对被征收人的补偿权益产生处分的法律效果,系不成熟行政行为。本案中,青山区征收办选定第三人中信公司作为房地产评估机构并进行公示的行政行为,属于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或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提供相应依据的预备性或阶段性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 浩
审 判 员  罗东辉
审 判 员  杨丰菀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晨露
书 记 员  许家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