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鄂01行终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青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90号青山广场19楼。
法定代表人秦文莉,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起,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16号良友大厦18层D、E、F座。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青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青山区征收办)其他行为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7行初63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合议庭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根据上述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确定,是行政机关为作出补偿行政行为而实施的过程性行为。法律法规没有针对该过程性行为设置单独的法律保护,法律救济手段只能在针对最终的实体补偿决定提起诉讼时予以采用。***提起的确认青山区征收办选定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为房地产评估机构并进行公示的行政行为违法,以及责令青山区征收办重新履行组织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公示职责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组织选定评估机构并进行公示的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众多被征收人的根本利益,影响了房屋征收的公平公正与红钢城6街坊的社会和谐稳定,对被征收人的权益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具有独立的行政法律效力,该行为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将该行为认定为单纯的过程性行为,无视实质影响的存在,无视该行为已经产生的行政法律效果,不仅事实认定错误,也最终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其直接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及精神,曲解了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7行初63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并指令该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青山区征收办辩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确定,是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过程性行为,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湖北中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由多个过程性行为组成,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确定,仅为征收补偿行为的一个程序性环节,且系确定补偿金额的一个过程性行为。因此,该行为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形成独立的实际影响与法律后果,不能单独进行司法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不服的,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可见,现行法律规范已经对评估程序规定了专门的异议和救济渠道,足以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可以通过上述渠道救济自己的权利。本案上诉人***单独针对组织选定评估机构及公示的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 丹
审 判 员 刘 忠
审 判 员 陈小萍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颖杰
书 记 员 姜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