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增特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增特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2民初418号
原告:天津市增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盛字营村一道沟高压线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40。
法定代表人:孙兴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河,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丽,女,1978年9月12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财务人员,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大港区。
原告天津市增特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增特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6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643.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劳动部门仲裁,劳动部门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6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643.68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呈讼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津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550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此证明双方前期的仲裁情况。
2、安全劳务承包合同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将安全保卫工作承保给了个人王广清,被告系王广清个人雇佣。
本院依法调取了劳动卷宗中的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工作证、工作服各1件、原告给王广清的付款凭证1份、开庭笔录2份。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无异议,认为工作证不是原告的,工作服是原告的,对付款凭证、开庭笔录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工作证、工作服各1件、原告给王广清的付款凭证1份、开庭笔录2份系劳动卷宗中的材料,来源合法,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和劳动卷宗中原告给王广清的付款凭证1份佐证,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知晓其与王广清之间的承包关系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王广清个人雇佣,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入职原告处,从事安全保卫工作(门卫)。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6年6月30日。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55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6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643.68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称其已将门卫安保工作外包给了王广清,被告系王广清个人雇佣,但就该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称被告系王广清个人雇佣,但就该事实未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工作服,且原告的会计或者老板的亲属为被告通过银行卡发放工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系2015年6月份入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6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643.68元(按月工资2000元计算)。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事实不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天津市增特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天津市增特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6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643.68元。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丽彤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梓璇
速录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