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增特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增特集团有限公司、冀北中原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2民初100号之一
原告:天津市增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盛字营村一道沟高压线以东。
法定代表人:孙振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雯,天津瀚洋(津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北中原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廊坊经济开发区耀华道27号2幢2层。
法定代表人:张敬巧,经理。
原告天津市增特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冀北中原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4月22日,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沥青混凝土用于沧州恒大童世界工程施工,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未给付货款。被告于2021年8月18日在《天津市增特集团有限公司销售材料认证单》上盖章确认,双方确定总货款为5093315.2元,货款承兑补贴为509331.52元,共计5602646.72元。截至签订认证单,被告已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4110954.7元,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实际承兑到账金额1520963.33元,其他均到期拒付,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81683.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工程位于沧州市黄骅市建工程发包方是沧州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公司属于恒大地产集团的关联公司或子公司,本案应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被告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并约定了管辖法院,即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应当适用该条款。故本案应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廊坊市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应由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被告冀北中原园林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永攀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邓 琼
书 记 员 丁 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