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增特集团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6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娜平,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海,天津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增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盛字营村一道沟高压线以东。
法定代表人:孙振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刚,男,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增特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4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与***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所列证据不能证明其受雇于***。二人为合伙关系,***提供车,***开车提供人,利润平分。***自述其2019年10月17日开始开车,之前一直在老家,其庭审中所提交的3月份的微信转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仅依此部分证据就认可其为雇佣关系,另外,医院垫付款事项,在其急需治疗前提下,***基于合伙关系为其垫付部分款项符合情理。录音是未经***同意私自录音,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采信。2.即使认定***与***存在雇佣关系,划分责任也属不当。***未做任何防护情况下,在发现问题后不观察车辆整体情况,未遵守操作规范、未使用安全施工设备,致自己受伤,具有不可推卸责任,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过错。***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判决未对***存有何种过错进行查明并认定,即判定***承担65%的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公正。3.***提交的协议可以看出其已经获得28000元的赔偿,一审未对该数额进行扣减,造成***实际得到的赔偿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
***辩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关于***与***之间的雇佣关系,***已经先后两次在原审法院起诉***,***在第一次和第二次诉讼的庭审中,均认可***是***雇佣。该事实已经在原审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三、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举证规则的规定,***在原审所陈述的事实在二审予以否认是不允许的,禁止反言。
天津市增特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本案与天津市增特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在一审开庭前,天津市增特集团有限公司和***、***根本就不认识,没有接触。案涉货物系承包给的案外人负责运输,在运力不够的情况下找到***和***,发生的事情与天津市增特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医疗费4324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20025.9元、护理费10012.9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922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84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9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222126.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7日,***受雇于***为其开车运输,2019年10月29日,***在运输过程中,因车辆扣盖无法合实,用工具清理扣盖时,被运输货物砸伤,后送往天津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3天。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外踝骨折固定术后至右踝关节功能性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3.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为***提供开车劳务,***支付***劳务费用,双方形成个人雇佣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雇于***,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常年为***开车,应当知道作业时需遵守操作规范、使用安全的施工设备,其却在没有看清堆放货物的情形下,使用螺丝刀、锤子进行清除工作,未能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承担65%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5%的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自认***垫付了5000元,该款项应在其主张的43241.32元医疗费中扣除,经鉴定,***评定的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未提供劳动收入的证明,***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伙食补助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有鉴定报告的证明也符合法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维持,***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应给付***的总计的金额为(222126.82-5000-1000)×65%=140482.43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40482.4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由原告***承担177元,由被告***承担330元。(此款原告已全部缴纳,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与***之间是否成立雇佣关系;二、如果成立雇佣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一审认定过错比例划分是否合理;三、***已获得28000元赔偿是否应当在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
关于双方关系问题,***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但未就此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诉争双方原来成立过雇佣关系,根据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中***陈述,***再次回来干活系***喊过来,只是对于工资如何结算双方并未达成一致,***陈述工资“一人一半也行”,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形成了合伙关系。而案涉车辆系***提供,***亦从货物运输过程中获利,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成立雇佣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一审认定过错比例划分是否合理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雇主,理应对其雇佣的司机在承担运输任务过程中承担相应的指示、监督和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上述义务存在过错。***在作业时未遵守操作规范、使用安全的施工设备,自身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认定的过错比例,本院认为是适当的,应予维持。关于***已获得28000元赔偿是否应当在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问题。***一审提供的《协议书》系案外人与***自愿达成的补偿协议,协议内容、涉及款项不能证明系在***的损失范围内,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李兴明
审 判 员  何日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姜玉姝
书 记 员  翟 畅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