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民终270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华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五纬路22号3号楼1门1**101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增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盛字营村一道沟高压线以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华佗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增特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7民初4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华佗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华佗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华佗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6754元,减半收取43377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华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景 新
审判员 姜 楠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