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世兴建筑有限公司

济南鹏达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济南世兴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26民初379号
原告:济南鹏达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陈佃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永强,商河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世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程士兴,经理。
被告:商河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进贞,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鹏达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与被告济南世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兴公司)、商河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七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亮、路永强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进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693430元及违约金(以65281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3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6062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11月1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5152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2月6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4152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60445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062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835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日万分之1.75×1.5倍×1.3倍计算,其余不变。事实和理由:七建公司、世兴公司共同承建位于商河县郑路镇的明德小学教学实验综合楼。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世兴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承建的上述工地供应混凝土,郑大伟作为世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混凝土。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七建公司、世兴公司进行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804455元,该结算单由世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大伟签字及被告七建公司盖章。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7月2日,原告为二被告承建的郑路奶牛场工地供应混凝土,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95620元,该结算单由被告七建公司、世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笃秋签字确认。上述两笔欠款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偿还了部分,剩余部分二被告迟迟未给。
被告世兴公司辩称,经协商,被告世兴公司已将相关债务转移给七建公司,付款责任应由七建公司承担。
被告七建公司辩称,郑路牛场项目是由七建公司正兴分公司承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由七建公司正兴分公司签订,该部分应由正兴分公司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据1、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世兴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原告与七建公司、世兴公司代表人郑大伟签订的混凝土结算单各一份,证明七建公司与世兴公司共同承建位于商河县郑路镇的明德小学教学实验综合楼(以下简称明德综合楼),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承建的上述工地供应混凝土,郑大伟为世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世兴公司供应了混凝土。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七建公司、世兴公司进行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804455元,该结算单由世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大伟签字及被告七建公司盖章;证据2、2015年5月24日,原告与七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原告与七建公司、世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笃秋签订的混凝土结算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7月2日,原告为二被告承建的郑路奶牛场工地供应混凝土,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95620元,该结算单由被告七建公司及世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笃秋签字确认。证据3、供货明细及预拌砼运输单共计21张,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对账日期(2015年5月23-2015年10月16)之后,原告为二被告承建的明德综合楼继续供应混凝土,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至12月19日,总计金额48355元;证据4、七建公司正兴分公司营业单位注销情况一份,证明该分公司已经注销,故起诉其总公司。被告世兴公司、七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对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世兴公司已支付20万,通过混凝土结算单可以看出相关债权债务已转移给七建公司。关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均是由七建正兴分公司出具,现应由正兴分公司承担责任,正兴公司已支付55000元。两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据4无两被告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据4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结算日期为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10月16日尚余604455元(804455元-世兴公司已付20万元)债务是否已转移至七建公司。原告主张明德综合楼系两被告共同承建,该笔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世兴公司则辩称该笔债务已转移至七建公司,应由七建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世兴公司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七建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债权人同意,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对世兴公司的该辩称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确认结算日期为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10月16日尚余604455元的该笔债务未转移至七建公司。世兴公司的辨别主张于法无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所加盖的“商河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章是否真实。对此,七建公司于2017年1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公章鉴定申请书”,请求本院对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加盖七建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七建公司仍坚持该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庭后经进一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七建公司授权委托书中所加盖公章比对、审核,发现该两枚公章的编号、字体、字型及排序均无异,七建公司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中业已明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七建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七建公司的公章存有瑕疵。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七建公司的公章存有伪造、私刻等情形,七建公司仍应对加盖公章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对伪造、私刻其公章的行为查实后,七建公司可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及民事责任。综上,本院认为七建公司提出的该司法鉴定已无必要,故本院对其该申请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七建公司的公章具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30日,原告鹏达公司(乙方)与被告世兴公司(甲方)签订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鹏达公司为世兴公司在明德综合楼建设工程提供混凝土;双方应每月对账一次,填写结算单,双方由授权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违约责任为世兴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给一方混凝土款的,自应付价款次日起按每日3‰向鹏达公司支付违约金。补充条款内容约定:双方协商,主体封顶后,世兴公司应付该楼所需商品混凝土款的50%,剩余货款在世兴公司交工鹏达公司提供给世兴公司产品合格证时世兴公司应付到该楼所需商品混凝土货款的90%,余款在世兴公司交工验收后十日内付清剩余的全部货款。郑大伟、陈佃富分别作为世兴公司、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尾部签名。合同另外约定了混凝土的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供货数量和质量的验收确认等其他相关内容。2015年11月23日,鹏达公司与七建公司及甲方委托代理人郑大伟在结算日期为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10月16日,结算数额为804455元的结算单中签章、签名。世兴公司已支付鹏达公司20万元该笔货款,尚余604455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2015年,原告鹏达公司(乙方)与七建公司正兴分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七建正兴分公司)另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鹏达公司为七建公司在郑路镇奶牛场建设工程提供混凝土,结算付款方式为供料120方,付款3万元,工程结束后,半月全部付清。违约责任为七建公司未按规定合同约定逾期付款,鹏达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承担每延迟付款一天按应付款1%的滞纳金。合同另约定了产品质量与检验等其他相关内容。七建正兴分公司与鹏达公司在结算日期为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7月2日,工程名称为郑路奶牛场,数额为95620元的结算单中签章确认。七建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55000元,尚余4062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鹏达公司向明德综合楼提供混凝土共计货款48355元。世兴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
另查明,七建正兴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经商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停业,注销备案说明:因与七建公司合并,分公司已经失去作用,因此申请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鹏达公司分别与被告世兴公司及七建正兴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世兴公司、七建正兴分公司供货,世兴公司、七建正兴分公司未依约向鹏达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其应依约向鹏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世兴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6044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郑大伟作为世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明德综合楼工程结算单中签名,世兴公司作为其被代理人应向原告对该笔剩余货款604455元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七建公司、世兴公司对原告的以上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七建公司虽不是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主体,但其在数额为804455元的结算单中签章,未构成债务转移。对此本院认为,七建公司虽未直接明确表示其愿意代世兴公司承担该笔债务,但结合本案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以推定七建公司作为债的主体之外的第三人在该结算单中签章,系其自愿、主动向原告表示愿意清偿该笔货款。被告虽辩称七建公司在该结算单中的签章行为系郑大伟既作为世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时又作为七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误签行为,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辨别主张。本院认为,七建公司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理应不会发生误签公章之行为,即使确属误签,七建公司仍应对其误签行为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世兴公司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604455元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郑路奶牛场工程混凝土尚欠款项40620元,被告辩称因郑路奶牛场建设工程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原告与七建正兴分公司签订,故应由七建正兴分公司向原告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七建正兴分公司因与七建公司合并,分公司已经失去作用于2014年11月25日经商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停业,七建正兴分公司的该笔欠款应由七建公司承担。被告的以上辩称于法无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由被告七建公司向原告予以偿付。
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明德综合楼建设工地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的欠款48355元,本院依据原告与世兴公司签订的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之约定,确认由被告世兴公司向原告予以偿付。
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动依照法律规定调整、更正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对其变更诉讼请求、更正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其违约造成的原告的实际损失低于原告更正后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笔尚欠货款的违约金依照原告变更、更正后的诉讼请求,分别由本院确定的各笔债务的债务主体予以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世兴建筑有限公司、商河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鹏达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04455元及违约金(以6044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75×1.5倍×1.3倍计算,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商河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鹏达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0620元及违约金(以406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75×1.5倍×1.3倍计算,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济南世兴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鹏达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8355元及违约金(以483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75×1.5倍×1.3倍计算,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734元,由被告济南世兴建筑有限公司、商河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8909元,由被告济南世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09元,由被告商河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菁
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
人民陪审员  刘灵芝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