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世兴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济南世兴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6民初3518号
原告:**,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商河县。
被告:济南世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城长青路2号。
法定代表人:程士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济南世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世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1995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与世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涉诉费用由世兴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其与世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具体期间自1995年11月5日至2015年6月30日。事实与理由:1995年11月5日,**由山东省建筑材料工业学院毕业后被分配至商河县建筑实业公司工作,后商河县建筑实业公司改制并更名为世兴公司。2015年6月后,**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2021年8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1995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与世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8月30日,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决定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今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诉求。
世兴公司辩称,对**的陈述无异议,**具体的工作时间也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1995年11月5开始在济南市商河县建筑实业公司工作,商河县建筑实业公司于2004年12月1日更名为世兴公司。**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先后分别在该公司办公室、下属建材门市部、公司项目部等处工作,世兴公司为**支付工资。
2021年8月27日,**以世兴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商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1995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经审查,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商劳人仲案不字(2021)第11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收到该仲裁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公司改制、更名材料、干部调动介绍信、干部履历表、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派遣通知书、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表、仲裁决定书予以证实,且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工作期间系按照世兴公司的管理提供劳动,且世兴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济南世兴建筑有限公司于1995年11月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济南世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