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26民初2320号
原告:**,男,汉族,住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进龙,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世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程士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龙,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敏,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河县郑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李欣,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成,济南历下趵突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在建,男,汉族,住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世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商河县郑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郑路镇政府)、王在建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于进龙,被告世兴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树龙、苑晓敏,被告郑路镇政府及王在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路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41502元及违约金及利息;2.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4日,**与世兴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包世兴公司在商河县郑路明德小学综合楼内外墙装饰及地板砖工程,工期为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8月10日。双方对工程承包方式、价格、质量条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通过合同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严格施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571502元,世兴公司负责人王在建为**出具欠条一张,至今世兴公司尚欠**工程款441502元。因郑路镇政府作为发包方、王在建作为世兴公司项目负责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为被告。
世兴公司辩称,**诉本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过施工合同,也不认识**。2015年4月份本公司与郑路镇政府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郑路镇明德小学教学实验综合楼建设施工,在签订合同后,本公司将该全部施工合同项目转包给王在建,在转包后一切有关该工程的事宜均由王在建个人承担权利和义务。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将工程款汇入本公司,本公司将全部工程款已分多次转给王在建,所以本案中任何施工欠款行为均由王在建个人承担,与本公司无关。
郑路镇政府辩称,认可世兴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两点,一、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单位与**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我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世兴公司自身无过错,且涉案工程已结算支付完毕,付款金额为9855800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王在建辩称,同意世兴公司及郑路镇政府的答辩意见。补充三点:一、涉案拖欠的工程款与世兴公司无关,应由我方承担责任,世兴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我方,世兴公司将所有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我;二、**起诉欠款数额有异议,实际欠款金额为378502元;三、**2016年扣留我的奔腾B70轿车一辆,价值14万元,应当折抵工程款或者返还车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内容:**与世兴公司于2016年7月4日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金等;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内容:涉案工程为571502元,工程已竣工验收,**与世兴公司双方已确认。
世兴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知情,因该合同上甲方处签字是“王在建”,加盖的印章名称为“济南世兴建筑有限公司明德小学项目部”,本公司没有该项目部印章,该章也不是本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所以该章不能代表本公司出具的,该合同与本公司无关。对证据二有异议,欠款人签名是王在建,不是本公司出具,所以该欠款与本公司无关。
郑路镇政府质证认为,对**提交的证据不清楚。
王在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施工合同是王在建所签字,但项目部章是否为世兴公司的备案章我方不清楚。从形式看,该合同是世兴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应属无效合同,所以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无效,违约金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是王在建个人欠款行为,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该款项已偿还193000元。
世兴公司为反驳**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内容:世兴公司与郑路镇政府签订涉案郑路镇明德小学教学实验综合楼建设施工合同;证据二、转帐凭证22份,证明内容:该涉案工程竣工后,商河县教育体育局和郑路镇人民政府拔款总计9855800元给世兴公司,涉案发包方郑路镇政府已全部向世兴公司结清;证据三、转款凭证33份,证明内容:世兴公司已向王在建支付涉案工程施工款9268820元(已减税金586980元),已全部付清。**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原告不知情,与原告无关。郑路镇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不清楚。王在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我方已全部收到涉案工程款。
王在建为反驳**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银行汇款凭证10份及王在建统计的手写明细一份,证明内容:王在建于2017年1月24日至2020年5月19日已经偿还原告193000元。**质证认为,2017年1月26日两次转款合计10万元、2018年4月30日转款1万元、2020年1月18日转款1万元、2020年1月24日转款3000元、2020年4月25日转款1万元、2020年5月19日转款3万元,无异议,共计163000元,剩余三份凭证不知情,与本案无关。
庭后,本院依职权对王在建关于“世兴公司明德小学项目部”印章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王在建陈述:该印章是王在建所加盖;该印章是经王在建允许,由其雇员郭军刻制,没有经公安机关备案,世兴公司对此不知情;王在建与世兴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借用资质或挂靠协议,王在建与世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士兴是朋友关系,世兴公司扣除税费后没有收取管理费;世兴公司没有参与明德小学综合楼工程的施工,是王在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对该调查笔录质证认为,王在建认可工地存在项目部,与庭审中世兴公司和王在建的代理人否认项目部的存在是相互矛盾的,故王在建没有说实话。王在建认可工地工程资料、公章都有专人负责,其陈述从常理都验证了项目部及**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印章存在的合理性。对于王在建口述的该印章世兴公司不知情等内容,因王在建与世兴公司存在共同利害关系,不认可其陈述。世兴公司、郑路镇政府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本院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世兴公司、郑路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亦予以认定;对于王在建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其他有争议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世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士兴与王在建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3日,郑路镇政府将商河县郑路镇明德小学教学实验综合楼工程发包给世兴公司,世兴公司即将该工程转包于王在建,自此王在建借用世兴公司的资质组织人员施工,王在建还以世兴公司名义刻制了“济南世兴建筑有限公司明德小学项目部”印章,并加盖在综合楼工程的工程资料等上报材料上。2016年7月4日王在建以世兴公司名义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世兴公司将明德小学综合楼工程中的内外墙装饰及地板砖安装工程发包于**,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明德小学综合楼;工程地址为明德小学院内;工期为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8月1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估算60512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201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世兴公司必须按合同约定付款,如不按合同规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5‰加收违约金。该合同首部载明“发包单位:济南世兴建筑有限公司”,末尾落款处由王在建签名,并加盖“济南世兴建筑有限公司明德小学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如约进行施工,后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与王在建于2016年8月29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王在建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工程款?571502元(伍拾柒万壹仟伍佰零贰元整)。2016年9月30日前全部结清。王在建2016.8.29”。王在建出具欠条后,其已支付**工程款163000元,尚欠408502元未支付。
另查明,郑路镇政府已将明德小学综合楼全部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世兴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各被告谁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
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世兴公司与郑路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世兴公司作为案涉明德小学综合楼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应当对案涉工程全面履行施工义务,并尽到完善的监督、管理之责,而世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士兴与王在建基于朋友关系,将明德小学综合楼工程违法转包于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王在建,说明世兴公司与王在建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关系。王在建在施工期间,刻制世兴公司明德小学项目部公章,并以世兴公司名义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以项目部名义施工并加盖项目部公章,世兴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知情或预见到,但并没有予以制止。世兴公司的放任、默许、失职失察,使王在建的行为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世兴公司代理权的表象。王在建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时,是以世兴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中,王在建没有告知**自己与世兴公司没有关系。因此,即使世兴公司没有实际授权给王在建,王在建以世兴公司名义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上加盖世兴公司项目部印章,这一切使得交易相对人**能根据这些表象推断出王在建对世兴公司具有代理权,并且有理由相信王在建对世兴公司享有代理权。而承包人世兴公司不能举证**明知或应当知道王在建没有代理权仍然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王在建签订合同的行为对世兴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世兴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
对于郑路镇政府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与郑路镇政府之间无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郑路镇政府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而且郑路镇政府已向世兴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
关于**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的问题,**主张按日千分之五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相称,**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调低,本院认为,违约金及利息总额以不超过民间借贷的最高保护利率为宜。关于王在建所主张的**不具有施工资质,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违约金不应支付的抗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并未要求从事装修装饰施工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以未取得施工资质为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对王在建的该抗辩不予支持。
对于王在建主张的已支付工程款193000元,而**仅认可收到163000元,王在建提供的另30000元的三张转账凭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其中两张转账凭证模糊不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一张不能体现收款人为**,三张转账凭证无法证实王在建已实际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在建所提及的奔腾B70车辆抵顶工程款14万元的主张,**不认可并同意返还车辆,王在建可与**另行协商,亦可另案主张权利。
案经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世兴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08502元及违约金及利息(以408502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2元,减半收取3961元,由被告济南世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665元,由原告**负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建新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