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章民初字第2548号
原告济南市章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忠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见红,男,生于1975年9月9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刘峰,男,生于1972年7月3日,汉族,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章丘市。
被告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绣水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绣水居。
法定代表人韩增杰,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永远,男,生于1961年11月9日,汉族,该居委会支部书记,住明水街道办事处绣水居。
委托代理人臧永春,男,生于1962年12月8日,汉族,章丘市明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章丘市。
原告济南市章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丘建安公司)与被告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绣水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绣水居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见红、刘峰、被告绣水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韩增杰及委托代理人王永远、臧永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丘建安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建筑绣水美食城2-3层营业楼,工程已建成并交付使用,工程实际造价为11798710.05元。截止2013年8月,已支付工程款7836000元,尚欠3962710.05元未付。由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相关业务无法顺利开展,影响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严重资金困难。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迟迟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962710.05元及利息。
被告绣水居委会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款数额与村委会帐面不符,原告未与村委会对过帐,双方可以对帐;另原告没有及时竣工,按约定每延误一天扣罚原告1万元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绣水美食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承建被告绣水美食城2-3层营业楼的建设施工,A、A-1、B、H,4个区工程面积约10159平方米,每平方米950元,工程结算面积以实际建设面积为准;同时双方对工期、质量、违约责任等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已交付使用,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清。诉讼中,经原、被告对帐,双方对欠工程款3813486元没有异议,原告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再追究原告延误交工的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应依法付清工程欠款。原、被告对欠工程款3813486元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13486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自愿合法,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绣水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章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134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2元,由原告负担1540元,被告负担36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先香
人民陪审员 丁英欣
人民陪审员 张晓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忠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