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章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济南市章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梁学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章民初字第2741号
原告济南市章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75年9月9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章丘市。
被告***,男,生于1971年9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眼明堂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章丘市明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魏忠建,男,生于1970年10月3日,汉族,该居委会工作人员,住该居委会。
原告济南市章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眼明堂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眼明堂居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市章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眼明堂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魏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就眼明堂居委会13号楼回迁住宅楼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后于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在章丘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依法出具(2014)章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调解书,对涉案工程作出结算,并约定了后续纠纷的处理方式。因第三人拖欠涉案13号楼工程款。原告以履行(2014)章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调解书为由向第三人索要工程款,第三人突然拿出被告承建13号楼因主体质量问题而产生的加固费用及其他损失单据,强行将该部分款项扣留,被告系该楼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原被告已就涉案施工进行结算且全部支付完毕,因此,该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垫支维修款及损失共计5278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4)章民初字第1803号调解书一份,证实因原告欠***工程款,***起诉原告,原告与***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85000元。
2、山东省建筑工程学院工程鉴定加固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证实委托单位系第三人章丘眼明堂居委会,鉴定单位为山东省建筑工程学院工程鉴定加固研究所,鉴定项目是章丘市眼明堂13#回迁住宅楼储藏室墙体、五层顶局部楼板裂缝,于2006年12月30日出具结果,鉴定结论为储藏室墙体需进行监测,五层顶局部楼板裂缝需进行碳纤维处理。
3、第三人与山东建固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实2007年5月,第三人与山东建固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章丘市眼明堂13#回迁住宅楼五层顶局部楼板裂缝予以碳纤维加固。
4、碳纤维加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一份,证实2007年5月,相关单位对章丘市眼明堂13#回迁住宅楼五层顶局部楼板裂缝碳纤维加固工程予以验收的情况。
5、鉴定费单据一张,证实山东省建筑工程学院工程鉴定加固研究所收到5000元鉴定费的情况。发票上打印的付款单位为济南市章丘建筑安装公司,该款实际为第三人支付。
6、加固工程款12780元的收费单据,证实山东建固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12780元的情况,发票上打印的付款单位系第三人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眼明堂居委会,该款由第三人支付。
7、第三人与业主签订的楼房加固补偿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欲证实2007年4月26日,第三人、鑫达公司等与魏希同签协议,对其楼房进行维修,并予以补偿35000元,费用均由鑫达公司出的情况,如以后能调房则补偿费35000元予以退回。但该协议仅有第三人的盖章,无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签字、盖章。
8、单据一份,系第三人将涉案款项从工程款中扣出的单据,证实2014年9月4日,由第三人开具,付款人为***,付款说明是13#楼裂缝鉴定、加固和补偿费,金额为52780元。
9、现金支出单,证实第三人支出35000元,用作给魏希同的补偿费。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不存在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眼明堂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眼明堂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1、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时间为2007年1月27日,金额5000元,用途鉴定费,有马素群的签字,欲证实鉴定费5000元,原告是认可的,因马素群当时是原告公司的安全科长。
2、通知二份,欲证实关于13#楼的质量问题,第三人在2007年4月13日时已通知过***,梁未作明确答复。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5年,原告济南市章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了发包方为眼明堂居委会的“眼明堂旧村改造及居民回迁工程项目”(合同为2007年10月1日补签),同年9月25日,原告将该工程中的“眼明堂居委会13#回迁住宅楼”分包给被告***,并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一切后果、责任和损失由乙方承担。
该工程于2006年9月份交工,居民魏希同入住后,发现楼板有裂缝,遂向第三人反映,第三人眼明堂居委会经核实,并研究确定,由山东省工程学院研究所进行鉴定,鉴定费为5000元,后进行维修,维修费为12780元,并给予魏希同35000元的补偿费。
因济南市章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工程款,***至本院起诉济南市章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经本院主持双方自愿调解,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章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为:济南市章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工程款185000元。后济南市章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据此向第三人索要工程款时,第三人称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因原告及本案被告***不给修,第三人自行进行了鉴定、维修,赔偿损失,共计52780元,应从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出。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14)章民初字第1803号调解书一份、山东省建筑工程学院工程鉴定加固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第三人与山东建固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碳纤维加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加固工程款12780元的收费单据、第三人与业主签订的楼房加固补偿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单据一份、现金支出单,第三人提供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通知二份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承建了第三人眼明堂居委会的“眼明堂旧村改造及居民回迁工程项目”后,又将该工程中的“眼明堂居委会13#回迁住宅楼”转包给被告***,因被告***没有建筑资质,故该分包系违法分包。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由本案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的眼明堂居委会13#回迁住宅楼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人作为发包方,就楼房维修问题,在通知承包方及实际施工人未果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先鉴定,后维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费用应由承包方即本案原告和实际施工人即本案被告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承担按份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可就鉴定费和维修费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偿费35000元,如该35000元确实支付给了业主,且业主没有因调房退回该35000元,第三人现没有证据证实,该35000元从欠原告工程款中扣出作为补偿费支付给业主是合法的和必须的,故该工程款第三人仍须照付,但因与本案非一个法律关系,因原告诉***系原告全额承担楼房维修等相关费用后的追偿行为,而该35000元应是索要工程款的行为,故对该35000元的问题,本案现不予涉及。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因第三人亦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在诉前以履行(2014)章民初字第1803号调解书为由至第三人处要工程款时,才知道第三人因13#楼房存在质量问题扣工程款52780元之事,而(2014)章民初字第1803号调解书系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并不超诉讼时效。被告明知自己没有资质,却与原告签订合同承建楼房工程,应就楼房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费用负主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章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楼房鉴定、维修费人民币10668元(17780元*60%)。
二、驳回原告济南市章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原告济南市章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99元,被告***负担220元,诉讼保全费570元,由原告济南市章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55元,被告***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康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魏忠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