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章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办事处廉坡居民委员会与济南市章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终4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办事处廉坡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章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办事处廉坡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廉坡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章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5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廉坡居委会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建安公司对廉坡居委会的各项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廉坡居委会与建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建安公司在施工中,发生了工程量的变更,廉坡居委会就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故建安公司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判令廉坡居委会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一、廉坡居委会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安公司所提交的变更工程量结算书,廉坡居委会不予认可。1、在变更工程量结算书中签字的***、***、***非廉坡居委会居委会工作人员,廉坡居委会从未委托上述人员与建安公司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建安公司主张的变更的工程量理应提供双方的图纸会审、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工程量签证单、认证单及建安公司的施工日志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非建安公司单方的工程量计算书。2、建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因该工程的竣工资料给了廉坡居委会,廉坡居委会弄丢了,故双方才在2014年8月进行了结算。既然建安公司主张竣工资料已丢失,那变更工程量结算书的结算依据是什么,廉坡居委会不得而知。3、至于变更工程量结算书中加盖的廉坡居委会的公章,因廉坡居委会所在明水街道办事处是村章镇管,如需使用村级公章,需经村主任及支部书记出具同意盖章的介绍信后公章才能加盖,且盖章的用途及经办人有严格的登记程序。经廉坡居委会到明水街道办事处查询,明水街道办事处盖章登记中并无此盖章记录。故该变更工程量结算书系建安公司单方所作,在本案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适用。4、根据合同书第5条的约定,该工程为一次性保死价即每平米610元。图纸会审及以后发生变更时,双方先确定价格,认可后方可施工。在庭审中建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对价款进行了约定,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建安公司所诉已超诉讼时效,已丧失了本案的胜诉权。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进度,涉案工程发生在2003年,2016年建安公司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廉坡居委会的上诉请求。 建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廉坡居委会在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一审中已经提及,一审进行审理与查明并在判决书中对廉坡居委会的上诉事实与理由部分的内容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廉坡居委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廉坡居委会支付工程款308905.9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廉坡居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建安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6日,营业执照所载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二级);予应力小孔板,非予应力小孔板,予应力大孔板,非予应力大孔板,非予应力粗钢筋大孔板,冷拔丝,门窗制作,屋面防水等。 2.2003年,廉坡居委会(甲方)与建安公司(乙方)签订《章丘市廉坡五金建材市场1#楼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建甲方发包的章丘市廉坡五金建材市场1#楼工程;工程内容为原图纸涉及范围内的所有的内容,即(土建、水、电、卫和基础变更)不包括屋面钢结构及雨蓬网架和阳光板(但包括预埋铁的制作安装),建筑面积7193.03㎡;工期自2003年9月14日至2004年5月28日;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合格工程等。 合同第5条工程承包价约定:单位工程造价610元/㎡(不包括暖气安装),工程总造价438.77万元(按实际竣工面积计算)。±0.000以上、图纸会审及其以后发生变更时,双方先确定变更价格,认可后方可施工,如有一方不同意,不得进行变更,仍按原计划施工。 合同第6条付款方式约定:基础完工,甲方付至工程总造价的30%;主体竣工,甲方付至工程总造价的50%;工程竣工前,甲方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内,甲方付至工程总价的85%;剩余12%工程款,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余款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分别付清。(保修期限:土建两年,屋面五年,水、电、卫一年。工程保修金按照保修项目价值的3%实行保修,所保修项目保修期满,甲方付清该保修项目所欠工程款。) 合同第10条材料约定:本工程所须材料均由乙方采购,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规定,并具备材料质量证明书及检验报告,材料进场前必须经甲方和监理方验收合格后方可购进等。该合同书亦对涉案工程的安全施工、违约责任、工程质量等均作了详细约定。 廉坡居委会作为甲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建安公司作为乙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3.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由建安公司***项目部具体负责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程量变更,包括增加消防水箱工程、卫生间等零星工程。涉案工程于2004年10月完工,并交付使用。 4.2014年8月25日,建安公司对“五金市场1号楼中区变更”作出工程量计算书,室内工程、室外工程、水箱、厕所工程四项工程总造价为157799.06元,并附各分项计算明细。该工程量计算书封皮“工程造价:157799.06元”处加盖廉坡居委会公章;***、***、***在该封皮右下角空白处签名,并注明“本决算书内容属实”字样;***在该封皮左下角签名。 5.施工过程中,工程款的结算均由廉坡居委会拨付给建安公司,建安公司向廉坡居委会开具收款收据。廉坡居委会先后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4236641.45元,其中施工水电费抵顶工程款45578.60元。 诉讼过程中,建安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建筑面积7193.03平米,合同单价610.00元,合同金额4387748.30元,中段变更增加157799.06元,总造价4545547.36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尚欠308905.91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安公司与廉坡居委会签订《章丘市廉坡五金建材市场1#楼工程合同书》,工程总造价438.77万元,由建安公司承建该涉案工程,该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建安公司、廉坡居委会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在于:一是,2014年8月25日决算书的真实性问题;二是,时效问题;三是,建安公司请求的合理性问题。 关于焦点一,决算书的认定。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建安公司针对增加工程量所提供的设计图纸明确标注了消防水箱等变更的内容,与其提供的决算书确认的工程量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建安公司已进行工程设计变更施工的事实。廉坡居委会虽不认可该工程量结算书和设计图纸的变更,未在限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不能否认其在该工程量结算书上加盖公章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决算书中相关人员的签字,无论其身份如否并不必然否定工程量增加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该工程量结算书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二,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及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建安公司提供的2014年8月25日的工程量结算书可以证实其在之前期间内持续向廉坡居委会主张权利并最终经廉坡居委会认可的事实,符合“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情形,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终结时起,即2014年8月25日重新计算三年。故,建安公司就本案所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三,建安公司请求的合理性。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如上所述,廉坡居委会已经在“五金市场1号楼中区变更”工程量计算书上盖章确认,与建安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双方就该涉案工程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并证实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以及双方对该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认的事实。公章的加盖是廉坡居委会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此否定工程量增加的事实。其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涉案工程已于2004年施工完毕,双方亦于2014年8月25日对变更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建安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己方施工义务,早已交付使用并超过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的保修期限。故,建安公司主张廉坡居委会按照合同书约定以及工程量计算书支付工程价款308905.91元[合同价款4387748.30元+变更工程量造价157799.06元-已付工程款4236641.45元],并自2014年8月25日起计付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判决:一、章丘区明水街道办事处廉坡居民委员会支付济南市章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08905.91元。二、章丘区明水街道办事处廉坡居民委员会自2014年8月25日始,以款308905.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付济南市章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4元,由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廉坡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就涉案工程有无结算;廉坡居委会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应否作为定案依据;二、建安公司的起诉有无超过时效。 关于焦点一,廉坡居委会与建安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由建安公司承建廉坡五金建材市场1号楼工程,建安公司施工完毕后,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五金市场1号楼中区结算表一份,载明涉案工程造价为157799.06元,并加盖了廉坡居委会的公章。廉坡居委会虽不予认可上述结算表,但对于其单位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结算表予以采信。根据该五金市场1号楼中区结算表可知,廉坡居委会与建安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廉坡居委会应当根据该结算表中载明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 关于焦点二,廉坡居委会与建安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明确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8月25日开始计算,故建安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廉坡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4元,由上诉人章丘区明水街道办事处廉坡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